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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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8年4月1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15日被河南某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吴×、王×、刘××在河南某田第一小学附近租用张某的机动三轮车回家,当行至河南某田钻井新区家属院X号楼东侧下车时,因为乘车费与张某发生纠纷,四人对张某进行殴打,从张某身上搜走现金250元,王某、吴×、王×分获。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和多名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处罚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与吴×、王×、刘××(均已判处刑罚)在河南某阳油田社区玩耍至当晚约11时许,四人租乘张某的机动三轮车回家,当行至油田钻井新区家属院X号楼东侧,四人下车时,因为车费数额吴×与张某发生异议,吴×打张某耳光,王某上前将张某拉下三轮车,伙同吴×、王×、刘××对张某行拳打脚踢,张某呼救求饶,吴×威胁其不许喊叫,王某持砖块击打张某,将张某打坐在地上,致张某头部受伤。殴打中,王某、吴×从张某口袋内搜得现金250元,后四人逃离现场。所抢现金王某、王×、刘××分获。案发后王某长期潜逃,2011年7月14日,王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998年4月10日,河南某田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头顶部有一横行条状疤长4.5CM,枕部有一横行条状疤长3CM,累计长7.5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同案人吴×、王×、刘××的供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河南某田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某田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唐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是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全体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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