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出租车司机白某发生争执,二人撕打中王某将白某鼻部打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出租车司机白某同在唐河汽车站门口等候拉运乘客时,二人因拉客而发生争执撕打,王某从其车内拿出刺刀照白某头上拍一下,白某将王某摔倒在地,出租车司机杜××见状上前劝解,王某将刺刀交给杜××后,又与白某扭打在一起,王某拳打白某面部,致其鼻子等处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右侧筛骨骨折构成轻伤;王某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某赔偿白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9500元,白某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陈述了其被王某打伤的事实经过,以及证人杜××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够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