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宁天正和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济宁天正和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6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名称为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河南省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持票人:济宁天正和经贸有限公司,背书人:济宁天正和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济宁天正和经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