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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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1月17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贾某某,河南博扬(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8日14时,被告人朱某某与其母亲李××到同村村民王××正在施工的工地上阻挡王施工,与王××及王的姐姐朱某×、朱某×发生争执。期间,朱某某与王××、朱某×、朱某×发生厮打,并致王××受伤。王××随即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王××损伤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经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被害人左耳鼓膜穿孔的形成机理进行鉴定后认为,王××左耳鼓膜穿孔存在,符合间接外伤(气压冲击伤)性鼓膜穿孔的临床特点。

原判还认定,被害人王××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5.5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朱某×、朱某×、朱某×、朱某×、李××的证言,巩义市人民医院120接出诊记录及门诊收费记录,住院病历及耳内窥镜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黄某[2010]刑医鉴字第X号刑事医学鉴定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5.55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王××。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宣告其无罪的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因故与被害人王××发生撕扯,朱某某在撕扯过程中击打王××一巴掌的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朱某×、朱某×、朱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实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以及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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