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连云港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某与被上诉人北京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某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某,地址江苏省赣榆县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X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XXX,公某。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某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某委托代理人XX,连云港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07年1月16日,原告与“经办人”张勇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为“连云港XX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但落款处被告未加盖印章。租赁合同内容为,由承租方租赁出租方建筑施工设备工具,包括架子管、碗某、油托、扣件、横立杆和木跳板,用于“忆江南工程B5、BX楼”工程;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和损坏的维修、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工程主体封顶;租赁期间由“余春”、“王永长”作为承租方的授权提货人;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违约金。“忆江南工程B5、B3”由被告劳务承包;施工期间,“张勇”时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前后至2008年3月份,原告陆续向“三河忆江南B区张勇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油托、木跳板和横板等建筑租赁设备,货单29张,“提货人”处分别有“王永长”、“余春”、“何西德”和“赵俊生”签字。自2007年9月22日开始,由“XX忆江南工地”作为退货人,陆续向原告退还上述建筑租赁设备,货单共计31张,部分加注“损坏、丢失、报废”内容,“退货人”主要由“王永长”签字,共计28张,其他三张分别由“王华容”、“杨世强”、“蒲长刚”作为“退货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承揽涉案华泰忆江南B区工程,并由张勇作为项目经理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工程期间张勇对外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等事实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勇行为的性质。张勇在担任被告XX公某华泰忆江南工地项目经理期间,进行与其职务和工程相关活动,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租赁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同理,张勇授权王永长和余春作为收提货代表,根据原告XX公某提供发货单和退货单,有“何西德”及“赵俊生”签字的提货单中租凭物品,与王永长签字的退货单中租赁物品基本相符,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依据上述货单据实进行结算,被告已退货部分的租金为300623元,截止2011年8月31未退货部分的租金为93166.72元,损耗共计9276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9万元,主张应再支付租金及损耗费用396550.7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依据合同约定,以已退货部分的租金为300623元为本金,按日1%计算违约显然过高,按2008年12月31日前欠付租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连云港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建设备租赁有限公某租赁费及损耗费用共计人民币396550.72元,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91015.2元。案件受理费8613元,由被告连云港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某负担。

上诉人连云港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租赁合同”没有上诉人公某印章,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纯属张勇个人行为,张勇也不是上诉人公某员工,人民法院应追加案外人张勇到庭才能查清事实。另外,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无效证据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北京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某辩称,张勇是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只是结算单是复印件,即使不依据结算单亦可证明欠款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张勇是涉案忆江南项目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二审否认张勇的项目经理身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由张勇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其公某无关的理由不能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租赁合同一份、发货单29张、收货单31张均为证据原件,只有结算单及附件是复印件。而结算单及附件显示的欠款金额正是依据发货单及收货单当中数据计算所得。即使没有结算单也可以证明所欠租赁费用的数额。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一审采信复印件证据定案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226元,由上诉人连云港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刚

审判员杨立军

审判员赵洪亮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