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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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保定市X区分局抓获归案,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保定市X区分局抓获归案,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丙,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杨某、邵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杨某、邵某甲、高某乙、邵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邵某甲、高某乙、安某伙同高某乙、冉某(另案处理)六人共谋在城内盗窃摩托车,于当晚12时左右六人到县X村,将失主唐某某价值5292元的一辆“太阳牌”150型摩托车盗走。之后,六人又在县X村X路口处,冉某、杨某、安某将附近的白云村居民陈某丁价值3480元、冉某某价值3100元的摩托车盗走滑行到城南某道口处,高某乙、邵某甲将白云村渣场一幢楼前停放的一辆摩托车盗走滑行到城南某道口处,其中,冉某某的摩托车因未能成功发动,六人隧将冉某某的摩托车丢弃在隧道口,第二天被彭水县公安某追回发还给失主。

2011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六人将所盗窃的三辆摩托车驾驶到彭水县X乡以每辆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村民邵某丙,邵某丙收购后将两辆摩托车拆卸后卖给县X街冉某某的废旧回收站从中牟利,将失主唐某某的“太阳牌”摩托车留下自某。案发后,在邵某丙家将此摩托查获。

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乙、安某、杨某、邵某甲及冉某、高某乙六人在彭水县城“天豪”宾馆共谋后并分成两组,由高某乙、杨某、冉某到彭水县X村民黄某戊价值3000元、侯某某价值2800元、龙某某2543三辆摩托车,其中龙某某的摩托车因未能成功发动丢弃在东门坡一砖厂坝子后被失主找回,三人驾驶两辆所盗摩托车后又到彭水县城另一处盗窃一辆摩托车;另由高某乙、安某、邵某甲先后到彭水县X街小地名“滑石板”处的“延河校油泵”修车场的坝子盗走村民任某某价值400元的摩托车一辆,又到彭水县X组隆鑫希望学校斜对面盗走白云村村民何某某价值552元的红色“钱江”摩托一辆。当晚高某乙、冉某、安某、杨某、邵某甲、高某乙在经过汉葭镇X村民赵某某家时,又盗走赵某某价值4200元的摩托车一辆。当日凌晨四时许,六人将盗窃来的六辆摩托车以每辆300元价值卖给了邵某丙。邵某丙将摩托车收购后全部拆卸卖给了冉某某的废旧回收站从中牟利。

案发后,公安某关追回部分赃物发还失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安某、杨某、邵某甲、高某乙、邵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陈某丁、冉某某、何某某、侯某某、黄某戊、赵某某、龙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冉某某、陈某己、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领某、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杨某、邵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丙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安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甲作案后主动投案,系自某,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提出1、在2011年5月20日晚参加盗窃,他事先并不知情,是到了现场才知道系去盗窃。2、在两次盗窃中,他只起辅助作用,且事后既未联系销售赃物也未分得赃款,所以他应系从犯。3、对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5月23日晚参加的盗窃,他事前未参与共谋,不清楚分组情况,所以对杨某、高某乙、冉某所盗窃的三辆摩托车不应计入他犯罪数额。4、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赵某某4200元的摩托车不知情,不应计入他犯罪数额。

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提出:1、安某等人第一次实施盗窃摩托车的数量不清。2、安某具有从犯、自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高某乙提出第一次只卖了两辆摩托车给邵某丙的辩解理由。

被告人邵某丙出示了一份证明,旨在证实其家庭贫困,请求从轻处罚,并提出了主观上不知道高某乙等人前后两次卖给他的是盗窃而来的摩托车的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乙、杨某、邵某甲、安某、高某乙、冉某(另案处理)在天豪宾馆住宿,高某乙提出在城内盗窃摩托车,其余人同意,于当晚12时左右走到县X组,将唐某某价值5292元的一辆“太阳牌”150型摩托车滑到城南某道口处,六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后在下南某至白云村X路口处,高某乙、冉某、杨某、安某将附近居民陈某丁价值3480元、冉某某价值3100元的摩托车盗走,另外高某乙、邵某甲将白云村渣场附近一幢楼房前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六人将四辆摩托车滑行到城南某道口处。其中冉某某的摩托车因未能成功发动被丢弃再隧道口,第二天被彭水县公安某发还给失主。

2011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六人将所盗窃的三辆摩托车驾驶到彭水县X乡以每辆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邵某丙,后将所获赃款用于吃喝等。邵某丙将两辆摩托车拆卸后卖给县X街冉某某的废旧回收站从中牟利,将唐某某的“太阳牌”摩托车留下自某。案发后,公安某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唐某英。

2011年5月23日晚,高某乙、安某、杨某、邵某甲及冉某、高某乙六人在彭水县城“天豪”宾馆共谋后并分成两组,高某乙、杨某、冉某到县X村民黄某戊价值3000元、侯某某价值2800元、龙某某价值2543元的共三辆摩托车,其后三人又到县城的另一处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其中龙某某的摩托车因未能成功发动而丢弃在东门坡一砖厂坝子,后被龙某某找回。另高某乙、安某、邵某甲先后到县X街小地名“滑石板”处的“延河校油泵”修车场的坝子盗走村民任某某价值400元的摩托车一辆,又到县X组隆鑫希望学校斜对面盗走何某某价值552元的红色“钱江”摩托一辆。当晚高某乙、冉某、安某、杨某、邵某甲、高某乙在经过汉葭镇X村民赵某某家时,又盗走赵某某价值4200元的摩托车一辆。第二日,六人将盗窃来的六辆摩托车以每辆300元价值卖给了邵某丙,后将赃款用于吃喝。邵某丙将摩托车收购后全部拆卸卖给了冉某某的废旧回收从中牟利。

2011年8月4日,经公安某警电话规劝,邵某甲主动到彭水县公安某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安某、杨某、高某乙、邵某丙先后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某高某乙赔偿了陈某丁、黄某戊、侯某某、任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共288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明。第一次大约是2011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和高某乙、高某乙、邵某甲、冉某、杨某六人一共偷了4辆摩托车,一起推到了隧道口,高某乙和冉某负责接线,但有2辆由于打不燃火,没能骑走;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两三天左右,六人分成两组,他和高某乙、邵某甲分别在沙坨街、白云村各偷了一辆摩托车,然后和高某乙、杨某、冉某那组人偷的三辆摩托车汇合,在骑摩托车回润溪的路上,他们六人又在岩西前面一点的公路边偷了一辆摩托车,这样第二次就是偷的六辆摩托车,他直接参与偷的是三辆。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12点过,他和高某乙、高某乙、冉某、邵某甲、安某在一起耍,高某乙提议没有钱用,出去偷摩托车来卖,其余人都表示同意,最后六人偷了三辆摩托骑到了润溪;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偷车后的三四天,他们六人就一起出门,大家走散了,他打电话给高某乙,高某乙说在白云村。他和冉某、高某乙走到了东门坡,在附近偷了三辆摩托车,高某乙三人偷了两辆摩托车,于是六人往润溪方向走,在镇X村路边偷走一辆摩托车。他们两次将车都卖给了润溪的“黄某戊”,钱被用来住宿、抽烟、吃饭了。

3、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证明。第一次在5月下旬的一天,高某乙给他和杨某等人说出去做事情,晚上安某、高某乙就来天豪宾馆找他和杨某,那天晚上共盗窃了2辆摩托车。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后面几天,他和高某乙、安某一组,主要盗窃白云文武小学和沙陀等地的摩托车;杨某、高某乙、冉某三人一组,主要盗窃江北的摩托车,这次盗窃了5辆摩托车。

4、被告人高某辛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他和杨某、邵某甲、冉某在天豪宾馆住宿,当时由于没有钱花,他就对杨某、邵某甲晚上去弄点东西。于是他们六人就走路到民族中学文武学校附近推了四辆到隧道口,有两辆摩托车没有点燃火,就丢弃在隧道内了,他们将两辆摩托车骑回润溪卖给了外号叫“黄某戊”的人。第二次是在后面的几天,还是他和杨某、高某乙、冉某、邵某甲、安某,杨某、高某乙、冉某一组,他和邵某甲、安某一组在豆芽湾寻找目标,后六人偷了四辆摩托车往黄某戊坝方向行驶,在路上又看到混凝土搅拌场后面的公路旁有一辆红色摩托车,他用钥匙将锁试开了,骑着这辆摩托车回到了润溪。他们将车卖给了“黄某戊”,每辆300元,第一次卖了600元,分给了安某100元,剩下的500元被他和杨某、冉某、邵某甲吃饭、玩耍花掉了。第二次卖了1500元,分给安某200元,剩余的也被吃饭、玩耍花掉了。

5、被告人邵某丙的供述证明。高某乙、高某乙、安某和另外三个人在他这里卖过两次摩托车,第一次是高某乙等六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三辆,钱是交给高某辛,他将车辆拆卸了,有一辆当时放在家里没拆。第二次也是高某乙带着六个人来的,这次卖了六辆车,他付了1800元钱,后来拆卸了。

6、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她的摩托车于2011年5月21日凌晨5点半在白云村文武学校门口对面房子的楼下被盗,品牌系大阳牌摩托车,车牌号为x,车身为红色,发动机号为A(略)。该车买成5280元。

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系他妻子,证明该车买成5400元,但发票上出具的是4000元。

8、被害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摩托车于2011年5月20日10点到5月21日早上8点钟在彭水县X镇X街南某被盗。当时买成5600元,大概用了7、8个月。他的摩托车系红色的力帆150系列,车辆号牌为x。

9、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摩托车于2011年5月20日晚上停放在汉葭镇下南某小地名“黄某戊树”的院坝内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陈某丁的摩托车。5月21日他正准备报案时,就看见交巡警平辆停放了一辆摩托车是自某的,后来他就将摩托车领某来了。车是红色嘉陵牌x-19E二轮摩托,车牌号是渝x,登记的所有人是张某,车架号是x(略),发动机号码x。该摩托车大约买成5000元左右,大约六、七成新。

10、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的摩托车在今年5月份左右在延柯校油门市部门口被盗的。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是辆红色的钱江150型摩托车,是一辆二手车,是他花500元钱找黄某戊禄买的。在当时可能价值400元左右。

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明他曾经卖给李某某一辆二手摩托车。是红色的钱江150型摩托车。牌照是渝x,发动机号是(略),车架号是x。这辆车是他以1200元的价格从赵某兵手中买的。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明他曾于2011年4、5月左右介绍李某某卖了一个摩托车给任某明,卖成四五百元,是一个红色的摩托。这个摩托是李某某从梁某兵手里以1000多元的价格买的。

1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的摩托车于2011年5月23日晚上被盗了。他的车系2010年7月份在张某某那里买的二手摩托车,一共花2400元,是红色钱江x-5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是x,发动机号码为(略),车辆识别代码为x。当时有6成新,被盗的时候有5成新的样子。

1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的摩托车于2011年5月23日晚上,在汉四小前面的仁和加油站被盗的。摩托车是蓝色的凌肯牌,是找他表弟周某某借的。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为(略),车辆识别代码为x,车牌号为渝x。

15、被害人黄某庚陈述证明。他停靠在渔塘四组(红砖厂支路进去)自某门口的摩托车于2011年5月23日晚至5月24日凌晨之间被盗。被盗车为钱江牌x-5型,颜色为红色,发动机号为(略),车辆识别码为x(略),该车于2007年12月28日买成6000元,现在大约值3000元。

1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停靠在镇X村沙子水的一辆红色(有点黑色)钱江牌x-F型摩托车于2011年5月24日凌晨三点左右被盗。该车车牌照为x,当时车辆买成5600多元,大约有6、7成新。

17、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11年5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听说黄某庚摩托车在5月23日晚上被盗了,才发现自某停放在汉葭镇X组小地名“深基湾”的摩托车也被盗了。他没有去报案是因为5月24日那天在距他停车的位置大约200米的公路旁的一块空坝子找到了摩托车。他被盗的摩托车是红色鑫源牌x-12A型两轮摩托,车牌号是渝x,车架号是x(略),发动机号码x。摩托车是在2007年9月份购买,好像买成5100元,现在还有七成新。

18、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邵某丙,邵某丙在这半年来卖了一些摩托车的零配件给他。这些零配件能看出都是整车摩托车上拆下来的。邵某丙大约卖了十几个摩托车拆散的零部件。其中今年5月以后卖的数量有点多,共卖了8个摩托车,陆续分成三、四次卖的。

19、证人高某辛证言。证明2011年5月中旬,他和高某乙、冉某、杨某、安某、邵某甲六人一共偷了九辆摩托车,第一次是滑了四辆摩托车到隧道口,结果只发起了两辆,第二次他和他和杨某、冉某到了东门坡推了三辆摩托车出来,其中一辆打不燃,就骑了两辆摩托车去和高某乙等会和,在路上又偷了一辆。结果高某乙、安某、邵某甲三个偷了两辆,六人往润溪方向走,在岩西搅拌场又偷了一辆,这样一共偷了六辆车。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安某、高某乙辨认共同作案人的情况。

2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

22、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四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

2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案涉案财物的价格。

24、领某、彭水县公安某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明唐某某、冉某某领某被盗摩托车及其他被害人获得赔偿情况,以及高某乙、杨某盗窃5月23日晚的一辆摩托车,两人无法回忆具体盗窃地点和经过,无法查证,另高某乙、邵某甲5月21日晚在白云村渣场盗窃的一辆摩托车,因失主未报案,无法查证。

25、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五被告人身份情况、归案时间、强制措施情况及本案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杨某、邵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丙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高某乙提起犯意,在犯罪过程某接线,后又联系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安某、杨某、邵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安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邵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系自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安某、杨某、高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某某、冉某某、龙某某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可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高某乙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理;邵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邵某丙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安某提出在2011年5月20日晚参加盗窃,他事先并不知情,是到了现场才知道系去盗窃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2011年5月23日晚参加的盗窃,他事前未参与共谋,不清楚分组情况,所以对杨某、高某乙、冉某所盗窃的三辆摩托车不应计入他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经查,其本人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可证实其与高某乙等五人共谋,分组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两组人员相互联络,后在两组盗窃成功后,一起将被盗摩托车骑往润溪销赃,杨某等盗窃的三辆摩托应计入其犯罪数额,故其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赵某某4200元的摩托车不知情,不应计入他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提出安某等人第一次实施盗窃摩托车的数量不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安某具有自某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安某系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根据侦查人员2011年7月22日对其第一次的讯问笔录,其只交代了与陈某己、李某某等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隐瞒了本案事实。2011年7月27日侦查人员对高某乙进行了讯问,掌握了安某等人的犯罪事实,2011年8月3日对其讯问,其供述了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安某具有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乙提出第一次只卖了两辆摩托车给邵某丙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邵某丙提出主观上不知道高某乙等人前后两次卖给他的是盗窃摩托车的辩解理由,经查,高某乙等人前后两次均以300元每辆的价格向其销售摩托车,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又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其应当知道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出示的一份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责令被告人安某、杨某、邵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平2088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戊全180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涛168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选332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明24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奎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莉

代理审判员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任某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泷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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