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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水,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水、荆勋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兄弟五个。1985年8月7日原告父母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依分单约定原告父母分得北院三间上房,三两年内谁重建,待父母去世后归谁所有,原告分得东厢房北头一间半。1987年经原告父母提议,原告独自出资将上房三间扒掉,重建水泥平房三间。1993年、1998年、2003年原告父亲、弟弟张国华(被告王某王某之夫)、母亲相继去世。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念及亡弟亲情,让被告暂时搬入新房居住。2006年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不腾房。同时,原告得知被告1991年隐瞒相关人员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户名由原告母亲变更为被告之夫。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从重建的三间上房中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父母所住养老房(上房)于1998年重建,建房所需的木料、钢筋、水泥、大沙均是被告及其丈夫张国华筹备购买,原告仅出资600元购买了机砖,且被告夫妇侍候父母直至其病故,按分单约定三间养老房理应归被告之夫张国华所有。1998年被告之夫张国华去世,被告现所居住的三间上房不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腾房的义务。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袁秀英、张木森夫妇生育五子,分别为长子张某某,次子张国祥,三子张国强,四子张国全,五子张国华,被告王某某系张国华之妻。袁秀英、张木森夫妇有座北向南宅基一处,该处宅基有上房三间为起脊房,东、西厢房各三间。1985年8月7日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之夫张国华等弟兄五人分家,五人签订家庭财产分单一份,该分单约定主要内容有:一、该处宅基的上房三间归父母养老,东屋三间归张某某、张国全所得,西屋三间归张国华所得;二、二老所住上房三、两年内谁重盖时,二老百年后归谁所有,父母二人平时若由张国华伺候,养老房归张国华所有。1987年原告张某某出资将上房三间扒掉重建,1988年4月三间平房建成。1993年、1998年、2003年原告父亲张木森、弟弟张国华、母亲袁秀英相继去世。后被告王某某搬入上房三间居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不腾房,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涉诉宅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荥政宅字第NO.x,户主为袁秀英,使用面积为267平方米。该处宅基1991年换发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荥集建(91)字第9-x号,土地使用者显示为张国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夫张国华及其他兄弟三人所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分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所诉房屋是其出资重建,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张国华所建,缺乏证据,依据分单约定应认定该处宅基地上重建的上房三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占用归原告所有的上房三间,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仍占用归原告所有的房屋,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荥集建(91)字第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所建的座北向南的三间平房中搬出,将该三间平房归还原告张某某。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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