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经济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志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志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被告苏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经济发展中心为与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五金制品公司)、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并作为被告五金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起,原告将坐落于黄某镇工业区X路Xxx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五金制品公司使用。2008年11月5日,被告五金制品公司对拖欠租金x元出具承诺书,由被告苏某某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两被告之后未能按承诺书和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苏某某于2009年2月4日偿还x元,尚结欠x元。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某村)四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明确原告与被告五金制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被告五金制品公司结欠原告至2008年底的租金x元,被告苏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五金制品公司支付至2008年底的房屋租金x元,被告苏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五金制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情况和拖欠租金的情况属实,本被告也同意支付租金,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苏某某辩称,本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代表被告五金制品公司,所有行为均是公司行为,而非本被告个人名义。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被告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五金制品公司通过签订三份书面合同自2003年12月1日起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区X镇工业园区X路Xxx号、面积为24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五金制品公司使用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中,被告五金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还款计划各一份,确认被告五金制品公司拖欠原告租金x元,被告苏某某愿意对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并明确了具体的还款计划。2009年2月4日,苏某某向原告支付了租金x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某某村为乙方、被告五金制品公司为丙方、被告苏某某为丁方,共同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原告与被告五金制品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五金制品公司结欠原告截止2008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x元,被告苏某某对被告五金制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五金制品公司实际偿付时止。当日,原告遂诉讼来院。
诉讼中,被告五金制品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租金x元的履行期现已届满。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承诺书、还款计划、解除合同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金制品公司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五金制品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现被告五金制品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截止200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x元,被告苏某某则明确对被告五金制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五金制品公司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某某认为其所有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五金制品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经济发展中心2008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x元;
二、被告苏某某对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68元,减半收取6869.8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邵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