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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1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穆某某、李某甲,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本市X区通讯大世界X号顺霸通讯商行,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某未售出的国威牌手机998部(货值x元),经鉴定上述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安机关于查获当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统计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某、投诉书、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高某、刘某、王某、鲁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国威牌手机998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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