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2003午12月31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陈某民在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一年,自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意外医疗3000元,保险费100元。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本人声明并同意:自愿向贵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对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本保险的保险须知、特别约定和条款的各项规定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均已明确了解。保险单签发后,陈某民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5月15日,陈某民驾驶五羊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韩庄村路由南某北行驶至网通O三三线杆处,将在道路右侧步行的陈某显、陈某辉撞倒,造成陈某民、陈某显、陈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出具的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民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显、陈某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民被送往濮阳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5月21日,陈某民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1元。后陈某民的家属与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协商索赔事宜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死者陈某民的继承人有其母亲宋某芹,配偶南某某,子女陈某乙、陈某丙。其母亲宋某芹明确表示放弃对笔赔偿金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民提出保险要求,经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陈某民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尽管“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系本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的一项,但是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没有向投保人进一步作出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在保险单正面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也没有以黑体或区别于保险单其他内容的字体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应予赔偿。因投保人陈某民抢救时的费用x.51元已超出保险金额,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应按保险金额3000元赔付。投保人陈某民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在其死亡后,该笔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陈某民的母亲明确表示放弃对该笔保险金的继承,现陈某民的配偶、子女主张该笔保险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负担。”

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上诉理由为:一、陈某民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明知。陈某民的哥哥因交通事故死亡,当时亦投保同样险种,保险公司以其无证驾驭的原因拒赔,被上诉人代理人亦明确认可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予以明确不符合客观事实;且陈某民无证驾驭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二、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提出理赔是提起诉讼的前提,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理赔申请,应当驳回起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主张陈某民对无证驾驶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知从而保险公司应免责的问题,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与陈某民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非单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在本合同中,无证驾驭免责条款属于一般的免责条款,陈某民对于“无证驾驭免责”的注意义务并不必然高于其他免责条款;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亦不能因“无证驾驭”属于违法行为而免除解释说明义务。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在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与陈某民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是否就本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陈某民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能因陈某民从其他渠道获知无证驾驭免责的信息而免除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故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主张陈某民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从而保险公司应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陈某民的一般违行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故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主张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就无权提起诉讼的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