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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王某义),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0年3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王某才、王某富(均已判刑)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偃师市X村北河堤上,将该村安装的一台正在使用中的x变压器从配电房顶推下,将变压器铜芯拆掉后盗走,致使一台价值x元的配电变压器损坏,该村七百余亩小麦不能适时灌溉。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两个月后被害单位花费3700元将此变压器修复使用。

1990年3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王某才、王某富、王某堂(均已判刑)窜至偃师市X村南麦地内,将该村配电房安装的一台x变压器推倒,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扳手、虎头钳子将变压器铜芯拆掉后盗走,致使一台价值9600元的配电变压器报废,八百余亩小麦不能适时灌溉。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孙××、张××的报案材料,同案犯王某富、王某堂、王某才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在第二起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王某才、王某富、王某堂(均已判刑)窜至偃师市X村南麦地内,将该村配电房安装的一台x变压器推倒,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扳手、虎头钳子将变压器铜芯拆掉后盗走,致使一台价值9600元的配电变压器报废,八百余亩小麦不能适时灌溉。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富、王某堂、王某才的供述,孙××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本院对王某富、王某堂、王某才的刑事判决书,变压器价格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仅王某富一人供述本案被告人参与了该起犯罪,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根据现有证据该起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但被告人在现场没有直接参与盗卸变压器,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马亚杰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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