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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成泽昆,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陕县人民法院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三民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指定陕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陕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破产管理人、李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2年至1978年间,李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服兵役六年,复员后在家务农。1983年,李某乙经人介绍到原义马矿务局观音堂煤矿(以下简称观音堂煤矿)井下干临时工,1985年转为农民协议工,在该矿掘进队工作至1997年12月。同年12月2日,破产管理人为李某乙结算出勤奖2128元,退还离矿回乡补助金及利息1844元,返还回乡补助金390元,发给回乡路费14元。但李某乙并未回乡,而是更名为李某治继续在该矿装运队、掘进队工作。2008年1月,李某乙被观音堂煤矿授予2007年度先进工作者。期间,李某乙因向上级机关义马煤业(集团)反映解决其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待遇问题,2008年6月5日,李某乙被观音堂煤矿口头辞退。李某乙于2008年11月27日向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观音堂煤矿于2008年3月6日已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按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李某乙于2008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1983年到观音堂煤矿工作,系井下临时工,1985年转为农民协议工,李某乙在观音堂煤矿工作至1997年,合同到期后,李某乙又更名为李某治继续在观音堂煤矿工作至2008年6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观音堂煤矿破产管理人依法应当为李某乙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李某乙要求破产管理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李某乙以观音堂煤矿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要求破产管理人按每月800元,补发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的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李某乙要求补发被克扣的工龄工资x元和赔偿缴存住房公积金损失5000元的要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破产管理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应由破产管理人和社会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六)项、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李某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李某乙办理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二、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李某乙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双倍工资40O0元。三、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宣判后,破产管理人、李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破产管理人上诉称: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双方在1994年12月底已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达成协议,已补偿李某乙工资、返乡补助基金返家路费等费用。此后李某乙化名李X陆续在我矿提供劳务应属临时雇用性质,不存在任何来劳动关系。②原审法院判决我矿承担2008年1月至5月双倍工资4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矿的合法权利。

李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理由,我与观音堂煤矿只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没有续签一直在煤矿工作。在劳动法颁布后,不在区分正式工和临时工,所有企业职工地位是平等,该矿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使我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李某瘩应更正为李某乙。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83年李某乙到观音堂煤矿系井下临时工,1985年转为农民协议工,李某乙在观音堂煤矿工作至1997年,合同到期后,李某乙又更名为李某治继续在观音堂煤矿工作至2008年6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观音堂煤矿破产管理人依法应当为李某乙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李某乙要求破产管理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其签订劳动合补发的工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乙要求补发被克扣的工龄工资x元和赔偿缴存住房公积金损失5000元的要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李某乙要求破产管理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应由破产管理人和社会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观音堂煤矿、李某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李某乙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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