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村X弄X号X室。
被告XX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X大厦X单元。
法定代表人甄X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潘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倪XX,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XXX(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号X号楼X楼。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XX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XXX(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先后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以先提起诉讼的顾XX为原告,以后提起诉讼的XX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倪XX及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10日经招聘至XXX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的安排下,原告与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XX公司先后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8月XXX公司无正当理由扣发原告基本工资的20%共计人民币800元和8月份浮动工资700元,及自2008年9月起以收取班车费名义每月扣发原告工资100元、少发2008年度和2009年度奖金、不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告因此于2009年9月8日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两被告支付不当扣除的2009年7月、8月基本工资的20%计800元,支付不当扣除的2009年8月变动工资700元,支付原告2008年9月起每月以收取班车费变相扣除的工资1117.50元,支付2008年和2009年少发的奖金2200元,支付原告少付的加班工资15元,支付借口班车原因导致迟到而扣除的工资68.48元,支付应发未发的工龄工资350元,支付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34元,要求两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
原告顾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劳动合同、劳动手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
三、处罚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XXX不当扣除原告2009年7月、8月基本工资的20%;
四、2009年1月至9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XXX扣除8月份浮动工资700元;(出示6月至8月工资单原件);
五、2007年7月份工资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起与XX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于08年1月1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300元,故原告的劳动报酬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均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存在少付克扣的情形。2009年9月8日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XX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XXX公司辩称,2009年7月、8月原告工作量显著下降,未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被告根据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罚,扣发原告2009年7月、8月基本工资的20%和8月份的浮动工资,合法有据,其未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09年9月自行辞职,故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X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需支付原告2009年7月、8月基本工资的20%计800元,不需支付原告2009年8月浮动工资700元。
被告X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员工手册》、《劳务派遣职员人事制度手册》,证明被告处理相关事项有其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为依据;
二、与工会协商形成的相关文件及规章制度签阅单、签到表,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
三、原告及其他相同工作岗位员工2009年7月的生产记录和统计,原告于2009年1月至8月维修量汇总及2009年7月8日、10日维修单,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产量明显下降,不能完成主管交给的工作任务;
四、原告于2009年7月、8月的出勤记录、病假统计及病假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8月以病假方式消极怠工;
五、原告所在岗位的职位说明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和8月的工作不能达到职位说明书中的要求;
六、2009年7月20日的工作面谈录音、书面摘录及被告制作的返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认不能完成生产任务,未能对工作量明显下降作出合理解释;
七、2009年7月27日的处罚决定通知书、快递单、被告对原告进行处分的通报,证明原告承认产量下降,同时也知晓被处罚的情况;
八、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九、2009年7月原告所在部门劳务派遣员工的月度绩效考核表,证明被告对2009年7月原告浮动工资进行考核后不发放原告2009年8月浮动工资。
经当庭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系XXX公司作出的决定书,其不能确认。被告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虽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可,但因该证据已由XXX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三亦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表示该二份材料无相关人员签名,不能证明系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员工手册》中有大量修改痕迹,不予认可;证据二中的签阅单上系原告本人签名,但被告未将签阅单上罗列的文件向原告出示,签到表上非原告的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予认可,即使该部分材料真实,因相关凭证均由被告保管,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原告的工作量是正确的;证据五系自被告内部控制的网络上打印取得,被告可以随意修改其中内容,不予认可;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带病工作,系被告无理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九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对XXX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不持异议和XX公司对XXX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予以确认。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规章制度签阅单中载明:本人在签署此签阅单时,已熟读本表所列附件如下:《员工手册》…《劳务派遣员工人事制度手册》…承诺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特此证明。原告又对其本人签名不持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二中签阅单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证据一亦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相关文件,可以证明XXX公司与其工会组织协商制定、修改或修订相关规章制度,原告虽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否认证据二中的规章制度培训签到表上为其本人签名,XXX公司认为系原告所签,但明确不申请鉴定以判断是否系原告之签名,视为XXX公司不能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的签到表不予确认。原告虽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不予认可,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顾XX于2001年1月与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至2007年6月的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原告到XXX公司工作。2007年7月1日起原告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继续在XXX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由XX公司发放。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用工单位为XXX公司,月工资1300元,原告从事服务运营工作;及用工单位的《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告知原告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等。原告实际每月领取基本工资2000元及浮动工资。2009年7月、8月,原告因病请假休息共计15天,期间原告在正常的工作日内,未能完成XXX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生产产量大幅度下降。7月20日XXX公司相关负责人召集原告及另一名员工就工作计划未完成事宜进行谈话,原告表示因身体欠佳不能保证正常工作。7月27日XXX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处罚决定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作出降薪处罚,扣发原告2009年7月和8月基本工资2000元的20%各400元;8月19日XXX公司对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月度绩效作出评价系数为“0”的考核,于2009年8月扣发7月份全部浮动工资700元。9月8日原告以两被告多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10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两被告:1、支付2009年7月、8月克扣工资800元;2、支付2009年7月变动工资700元;3、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班车费1117.50元;4、支付2008年及2009年年终奖差额2200元;5、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差额15元;6、支付2009年8月20日因班车原因被扣除款项68.48元;7、支付2009年1月至7月工龄工资350元;8、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补缴2001年1月至2009年9月城镇社会保险金差额;9、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34元;10、支付2009年2天带薪公假工资200元。2010年3月31日该委作出裁决,XXX公司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及8月克扣工资800元、2009年7月变动工资700元和20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差额15元,XX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因此先后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人才交流服务及网上人才中介服务,人才派遣等。被告XXX公司于2007年11月制定的《劳务派遣职员人事制度手册》中规定,该手册适用范围为以劳务派遣方式到公司工作的职员;派遣职员的薪酬构成为标准工资即每月金额固定的劳动报酬和辅助工资即每月金额浮动的、或者并不一定每月均予以支付的劳动报酬;辅助工资包括:(1)绩效工资,根据每位派遣职员当月的绩效考核决定,绩效考核的系数分别为1.5、1.2、1、0.8、0.5、0,(其中0.5系数的评定标准为:未能完成当月本职岗位的目标和要求,0系数的评定标准为:影响小组目标的达成,违反公司相关规定等);(2)项目工资;(3)加班津贴/调休补贴;(4)特殊津贴。被告XXX公司于2000年8月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处罚分书面警告、降薪(降低本人的月工资,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当前每月工资总额的30%)、降职、劝令退职、惩戒解雇五种情形;对适用降薪、降职处理的,共罗列了二十一种情形,其中第3项为:怠工,经上司批评仍不改正时。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9月起每月以收取班车费变相扣除的工资1117.50元、支付2008年和2009年少发的奖金2200元、支付少付的加班工资15元、支付借口班车原因导致迟到而扣除的工资68.48元、支付应发未发的工龄工资350元及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XXX公司表示同意返还原告扣发的工资,但不认为扣款行为和理由不当。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原告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7月起与被告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XX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X公司工作。原告已经签阅用工单位XXX公司制定的包括《员工手册》、《劳务派遣职员人事制度手册》等相关规章制度,理应严格遵守。根据XXX公司提供的原告于2009年7月、8月期间的生产记录及双方面谈的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身体欠佳为由而未能完成该两个月的生产任务,且产量大幅度下降”之事实。诚然,健康状况为劳动者是否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的因素之一;如果原告确实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应当及时医治或休养,否则自应以健康的身体和良好的精神面貌投入到工作之中。现XXX公司已向原告提出在正常工作日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原告仍不予改正,XXX公司依照《员工手册》和《劳务派遣职员人事制度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降薪处罚、扣发2009年7月和8月工资的20%共计800元,及经考核后,不予发放2009年8月浮动工资700元,其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XXX公司支付该二部分被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但基于XXX公司自愿返还原告上述工资,本院自可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9月起每月以收取班车费变相扣除的工资1117.50元、支付2008年和2009年少发的奖金2200元、支付少付的加班工资15元、支付借口班车原因导致迟到而扣除的工资68.48元、支付应发未发的工龄工资35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准许。因XXX公司对原告作出的降薪决定和不发放浮动工资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的约定,原告以两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继而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X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XXX公司未就超时加班工资差额提出诉讼请求,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其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差额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x年7月工资400元和2009年8月工资400元;
二、被告XXX(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x年8月浮动工资700元;
三、被告XXX(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年1月1日至6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差额15元;
四、被告XX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需支付原告顾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
五、驳回原告顾XX要求被告XXX(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