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大通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区。
法定代某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严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吴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升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某人: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孙某,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徐某,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大通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为与被告某升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顺服装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大通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升顺服装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严某、吴某,被告升顺服装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孙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公司起诉称:其于2010年经人介绍与升顺服装公司开始有羽绒买卖业务往来,同年5月12日、27日向升顺服装公司送交了水洗鸭绒各1381公斤、3561.5公斤(合某4942.5公斤),并在同年10月份、11月份开具了价税金某合某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升顺服装公司要求付款,但升顺服装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升顺服装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赔偿该款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升顺服装公司答辩称:其与大通公司不存在羽绒买卖业务往来,本案所涉羽绒买卖业务事实上是某升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顺进出口公司)与某凤兴公司(以下简称凤兴公司)之间发生的。2010年1月27日,升顺进出口公司与凤兴公司经案外人董某介绍签订了一份定购1万公斤羽绒的供销合某。根据合某的约定及凤兴公司的合某承办人陈某(亦是大通公司的业务员)的口头指令,升顺进出口公司通过升顺服装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均为毕某、毕某某,法定代某人均为毕某)向凤兴公司的羽绒供货商即大通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之后,由于羽绒市场价格不断上升,凤兴公司觉得继续履行合某会有巨额亏损,便想毁约,遂指令大通公司将10万元定金某还给升顺服装公司。升顺进出口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某,并于同年5月9日签发了第一批5000公斤的羽绒定单,凤兴公司指令其供货商大通公司向升顺进出口公司交付了羽绒4942.5公斤,单价为80元/公斤。同年6月5日,升顺进出口公司又签发了第二批5000公斤、普白含绒量为90%、单价为165.6元/公斤的羽绒定单,但凤兴公司却借口羽绒价格涨幅太大,拒不供货。为此,升顺进出口公司于同年11月23日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凤兴公司继续履行合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专门向大通公司的业务员陈某和会计沈某作了调查核实,调查结果为大通公司与升顺服装公司从未有羽绒买卖业务往来,大通公司送货到升顺进出口公司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升顺服装公司,均是受他人指示履行升顺进出口公司与凤兴公司之间的羽绒供销合某的。综上,虽然大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升顺服装公司,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羽绒买卖合某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大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大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大通公司开具给升顺服装公司的增值税发票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大通公司与升顺服装公司之间存在水洗鸭绒买卖合某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大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升顺服装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5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凤兴公司指令其供货商大通公司开具的,需要说明的是,发票上的单价是正确的,但重量多开了,且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某关系。
被告升顺服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供销合某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升顺服装公司的关联企业升顺进出口公司与大通公司的实际买方凤兴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羽绒供销合某及凤兴公司的业务代某陈某亦是大通公司的业务员的事实;
2.银行电子转帐凭证、升顺服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升顺进出口公司指示其关联企业升顺服装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凤兴公司的供货商大通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的事实;
3.“羽绒定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凤兴公司履行了第一批5000公斤的羽绒定单后,升顺进出口公司又向凤兴公司签发了第二批羽绒定单,但凤兴公司未按约履行的事实;
4.大通公司开具给升顺服装公司的增值税发票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凤兴公司以指示大通公司交货的方式履行了第一批羽绒定单,并以大通公司的名义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升顺服装公司的事实;
5.羽绒报价单、送货明细各1份及杭州新峰羽毛有限公司开具给升顺服装公司的增值税发票7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因羽绒价格上涨,凤兴公司拒不履行第二批羽绒定单的事实;
6.磅码单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大通公司作为凤兴公司的供货商,受凤兴公司的指示直接送货到凤兴公司的进货商升顺进出口公司,送货重量合某为4942.5公斤的事实;
7.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对陈某、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大通公司与升顺服装公司、升顺进出口公司不存在羽绒买卖合某关系的事实;
8.公司章程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升顺服装公司与升顺进出口公司的股东均为毕某、毕某某,法定代某人均为毕某,两公司为关联企业的事实。
对被告升顺服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大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0万元款项已退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第一份羽绒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份羽绒定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羽绒报价单、送货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货是大通公司直接送交给升顺服装公司的。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某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其关于大通公司与升顺服装公司之间不存在羽绒买卖合某关系的陈述不符合某实;沈某的调查笔录恰恰反映了本案所涉羽绒买卖业务是大通公司与升顺服装公司之间发生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恰恰证明了升顺服装公司与升顺进出口公司两家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
综合某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大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即5份增值税发票,升顺服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大通公司与升顺服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买卖合某关系,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升顺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8,经审查均与本案争议处理缺乏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升顺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4,大通公司亦已提交,本院已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升顺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6,大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大通公司与升顺服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买卖合某关系,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升顺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7,因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处理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大通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开具了价税金某合某为x元的3份增值税发票给升顺服装公司,于同年11月5日又开具了价税金某合某为x元的2份增值税发票给升顺服装公司,上述发票金某合某为x元,显示应税货物为水洗灰鸭绒,总重量合某为5869.1公斤,单价经核算为80元/公斤。升顺服装公司提交的3份磅码单上显示送货人为董某,送货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27日,两日分别送交水洗灰鸭绒1381公斤、3561.5公斤(合某4942.5公斤),单价为95元/公斤(按此价格计算总价款为x.5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大通公司与升顺服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买卖合某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某纠纷案件中,主张合某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某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通公司主张其与升顺服装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某关系,就该主张其提供了开具给升顺服装公司的5份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因增值税发票本身并非合某关系的凭证,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实际商事交易中亦确实存在虚开、代某、转让、出借增值税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时还有票物不符等差错发生,升顺服装公司在本案中亦提出该5份增值税发票实为由大通公司代某开具的,故大通公司仍需通过其他有效证据来予以补强证明其与升顺服装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某关系。大通公司认为升顺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即3份磅码单就是其向升顺服装公司送货的凭证,但该3份磅码单上显示送货人为董某,而非大通公司,且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向大通公司的业务员陈某进行调查时,陈某亦明确否认大通公司与升顺服装公司之间存在羽绒买卖业务往来,故上述磅码单并不能证明大通公司与升顺服装公司之间存在羽绒买卖合某关系。由此,大通公司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大通公司主张其与升顺服装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某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3元,减半收取计4171.5元,财产保全费2868元,合某7039.5元,由原告大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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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