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男,195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邢某某,男,1984年生。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葛岗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一审第三人吕后成(又名吕某成),男,1948年生。
徐某某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房地产权证系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该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徐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理解和不当适用法律,只强调最高院批复的第一层意思,而却忽视抛开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层内容。早在2000年时,开封市顺河区法院就已经给被告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就争议的该楼房为上诉人单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明知该事实,本应严格依法行政为上诉人颁证,但以后却在其他法院不知情的情况下,重复错误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造成一幢楼房归属两家的局面。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本案被诉颁证行为系二被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二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该颁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徐某某起诉正确。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梁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