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查某某于1992年2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良好感情,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打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抚养女儿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查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理由是: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一旦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被告争取与原告和好,并原谅原告过去的所作所为。
经审理查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查某某于1992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但双方一直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某磊,X年X月X日生,现外出打工,有独立的生活能力;次子王某豪,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甜,X年X月X日生,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与其大姐于2000年合伙购买的翻斗车一辆,当时价值x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徐伟欠的工钱x元,无共同债务。被告查某某现未孕,亦未在终止妊娠6个月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查某某双方虽然在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8年,同居时间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查某某虽然婚后有时生气、吵架,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杨鹏飞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