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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明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1月因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0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严某某至本区X镇王某家,踢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641.25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等物。

2、2010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严某某至本区X镇李某某家,溜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657.5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1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严某某至本区X镇乔某某家,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尼康数码相机一台等物。

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扣押了被窃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及尼康数码相机一台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李某某、乔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严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严某某尚未退赔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严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赔其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民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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