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全权)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全权)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牛某某诉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淇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与林州市嘉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将该镇X村镇办牧场使用权转让协议于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0月29日对祖坟尚未迁走的墓主人进行了书面通知,并于2008年11月4日到该镇X村镇办牧场为新建企业破土平整土地时与该牧场墓主人原告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打架生气。造成多人受伤,原告牛某某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经申请于庭审前提供了行政诉讼证据,证据1、1995年10月20日租赁协议,2007年4月12日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厂房产权转让协议;2008年8月21日转让协议,三份协议均证明临淇镇人民政府牧场租赁给孔裕金镁厂所有者王金卫,租赁到期后又以转让租赁形式转让给林州市嘉亿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过程;2、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两份证明,证明临淇镇牧场所占土地属临淇镇人民政府集体所有,归临淇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3、临淇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林州市嘉亿实业有限公司兴办的钢结构制件和太阳能产品项目厂区建设的通知、迁坟通知、证明临淇镇人民政府转让给嘉亿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场地清场和该场地内坟墓迁坟的通知;4、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临淇镇人民政府委托了该村委与原告牛某某、村民牛某SU协调迁坟补偿的事实;5、原告上访材料、证明原告祖坟没有被拆除的事实;6、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祖坟完好无损存在的事实。7、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证明,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临淇检察室证明,证明临淇镇人民政府镇办牧场工作人员进厂平整土地时到现场维护秩序,进行协调监督,对生气打架及时制止的事实,8、(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1月4日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到镇X村镇政府所属的牧人场为新建企业破土平整土地时,被祖坟在此尚未迁走的墓主人原告牛某某等人打伤部分镇干部的事实;9、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2002)X号文件,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2003)X号文件证明临淇镇政府通知迁坟有政府文件具体规定的事实。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下达关于林州市嘉亿实业有限公司制件和太阳能产品项目厂区建设的通知以经镇党委镇政府批准林州市嘉亿实业有限公司决定在临淇镇X村原镇办牧场内投资建设钢结构制件和太阳能产品生产厂区为由通知。对牧场院内的坟墓主人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主动将坟墓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以无主坟处理。2008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迁坟通知,通知中除以上内容外又通知对故意制造事端,带头煽动闹事,蓄意破坏企业正常施工的镇政府要坚决硬起手腕,下大决心给肇事者以严厉打击。2008年11月4日被告组织200余人对原告采取了暴力手段强制拆除原告祖坟,并在强制拆除中致原告等多人受伤。时至今日厂区仍是一片废墟,原告认为被告通知原告迁移祖坟的行为和强制拆除原告祖坟的行为均为践踏法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通知原告迁移祖坟及强制拆除原告祖坟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1、临淇镇人民政府关于钢结构制件和太阳能产品项目厂区建设的通告迁坟通知、该证据证明被告对转让给林州市嘉亿实业有限公司建厂清场和让该牧场祖坟未迁移的墓主人迁坟的通知。2、协议书一份证明林州市嘉亿实业有限公司与该厂协商过迁坟的事实;3、照片18张,证明2008年11月4日临淇镇X组织人员到镇办牧场后与该牧场祖坟墓主人家发生争执并打架生气的现场记录;4、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证明2008年11月4日林州市X镇X组织人员到该镇X村镇政府所属的牧场,为新建企业破土平整土地时与该场地未迁祖坟墓主人家庭发生争执打架生气并将原告等人以暴力阻挠政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因原告与被告发生生气打架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通告、通知及进牧场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真实,被告根本没有拆除原告祖坟的行为,原告祖坟现完好无损,被告通知行为符合法律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职权对原告祖坟现场进行了勘查,经现场勘查,原告祖坟所占被告牧场有两股,共有坟墓十二个,其中原告祖坟七个,本村牛某SU祖坟五个完好无损,原告七个祖坟中最后两个坟头有铲车铲动痕迹,系2008年10月25日林州市嘉亿实业有限公司清场拉玉米杆路过该两坟头时不慎稍微铲损两个坟头,原告爱人张爱芹,原告之子牛某明,村民牛某SU被告临淇镇政府副书记刘某丙,副镇长张艳松,司法所所长马林江均认可。该现场勘察记录,证明了原告包括本村牛某_U祖坟没有拆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60年代林州市X镇政府在该镇X村东南占地5余亩兴办临淇镇人民政府牧场。1990年被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确认为集体所有,由临淇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1995年10月20日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为落实市X路奔小康政策,将牧场承租给侯旺水投资金属镁项目,1999年10月4日转股东投资人王金卫,2007年4月12日,临淇镇人民政府经协商将租赁该牧场收回,2008年8月21日临淇镇人民政府为兴办企业,将该牧场以使用50年使用权承租转让给林州市嘉亿实业有限公司投资钢结构制件和太阳能产品建设,租赁时间2008年8月21日至2058年8月21日,协议第六项约定厂区内迁坟工作由临淇镇人民政府负责,费用临淇镇人民政府承担。林州市嘉亿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在临淇镇人民政府迁坟同时进厂施工。协议签订后临淇镇人民政府委托该镇X村委会与牧场墓坟协商迁坟意见未果时。2008年10月27日,临淇镇人民政府作出临淇镇人民政府关于钢结构制件和太阳能产品项目厂区建设通告,并张贴于临淇镇X村,送达原告等人通告第二项注明,镇牧场的坟墓请墓主人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主动将坟墓迁移,镇政府将对迁移坟墓的农户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主动迁坟的要给予奖励,具体情况到该镇X村委会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协商,逾期不迁移的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无主坟处理。2008年10月29日临淇镇人民政府作出迁坟通知,通知重申2008年10月27日通告规定迁坟时间,如果在此时间内确有迁坟困难的可在本通知发出(收到)之日起二日内向镇政府提出延期迁坟的书面请求,逾期将按国家规定作无主坟处理,对故意制造事端、带头煽动闹事、蓄意破坏企业正常施工建设的,镇政府要坚决硬起手腕,下大决心给肇事者以严厉打击,对构成犯罪的要坚决追究法律责任。2008年11月4日,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在通告无到期时组织人员到该镇政府牧场为新建企业破土平整土地时,与该牧场尚未迁出祖坟的原告牛某某及其家族等人阻拦,并发生打架造成多人受伤,原告牛某某等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牛某某认为临淇镇人民政府迁坟通告通知其行为为违法行为及进场平均土地行为属强制迁坟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原牧场使用权属集体临淇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该镇将属自己使用权范围内土地承租给林州市嘉亿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钢结构制件和太阳能产品项目,并通知该牧场内祖坟墓主人迁出墓坟,且经过多次协商,作出的通知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其通知不属行政行为,应属对自己财产权益主张的民事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因与原告签订移坟的补偿协议后按照拆迁补偿条例的程序再公开公告通知原告的主张,属城市建设拆迁的法律法规依据,与被告主张权利无利害关系,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进场即是为拆迁原告祖坟其行为违法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2008年10月27日通告中明确迁坟时间为15日,2008年10月29日又通知如迁坟墓确有困难可书面申请延期拆迁,在通知未到期的2008年11月4日,被告组织人员到该牧场按协议规定进行进场平整土地被原告误认为撤迁坟墓强行进行阻拦,且原告祖坟完好无损存在,原告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系撤坟行为,诉称违法行为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冯某栓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