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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请求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原告郑某甲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调解意见、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调解意见、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地址:宁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县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调解意见、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县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郑某甲请求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光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卜牛顺、人民陪审员李某平组成合某庭,书记员李某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郑某丙,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十多年前,郑某甲全家搬到胞弟郑某丙的果园(原宁远县农科教中心),除了替郑某丙守护果园外,靠在果园里养猪、种菜维持生活。2003年下半年,宁远县X区”开发,宁远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县城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撇开果园承包人和学校秘密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协议书》,在未与果园承包人达成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04年初县城建投资开发公司即将果园强行摧毁,将原告的住房堆土堵塞,由于园地被毁,水电被截断,不仅不能再养猪、种菜,而因房屋被堵无法搬家,被围在果园里四年,由于进出不便,原告经常跌跤子,结果被跌得腰椎骨脱,慢慢地竟变成了一个驼背残疾人。向县人民政府请求行政赔偿,但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宁赔字第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拒绝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猪场闲置4年的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万元。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①果园工人房屋被堵照片;②郑某甲残疾证;③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⑤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⑦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有的判决认定拆迁有瑕疵,但政府对国有土地有权收回,行政行为实体是合某的;3、原告的残疾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4、当时果园的承包人郑某丙已领取了补偿,再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定依据,且价格认定本身就于法无效。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①国有土地收购协议书;②职业中专果园的房屋、建筑评估报告;③郑某丙果园内漏算附属设施补偿;④郑某丙果园附属物清单;⑤领款条;⑥工商银行汇票支票存根;⑦(2004)永中林民终字字第X号判决书;⑧(2006)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⑨行政复议案件登记及复议决定回证。

对原告提供的④号、⑤号、⑥号、⑦号、⑧号证据,被告提供的①号、②号、③号、④号、⑤号、⑥号、⑦号、⑧号、⑨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某律规定的关联性、真某、合某,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①号证据,被告提出现场灭失,没有公证,无证据效力;②号证据,被告对其真某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③号证据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被告认为价格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接受当事人委托,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是否养了猪未证实,对此证据合某庭认为,①号证据单一,②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残疾与果园养猪有关,③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以上证据不符合某据规则的关联性、合某、真某,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郑某甲系郑某丙胞兄,郑某丙为(略)的在职教师。1994年2月1日,郑某丙与宁远县农科教中心签订了果园承包合某,承包期限为1994年2月1日-2007年12月底,2003年10月,宁远县人民政府决定将(略)的一宗地和郑某丙承包的果园土地予以收回。2003年11月,宁远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表县政府与(略)签订了《国有土地收购协议书》,2004年1月12日,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出工程车,推毁了郑某丙位于收回土地范围内的大部分果树。郑某丙的损失已经民事途径解决。现郑某甲以在郑某丙的果园内养猪为生,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郑某甲所诉请的诉求,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郑某丙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郑某甲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力

审判员卜牛顺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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