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快乐哈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北京市包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北京快乐哈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快乐哈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军、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我和快乐哈姆公司签订了《招商合同》,该合同约定快乐哈姆公司系香港快乐哈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经营“快乐哈姆”品牌的独家被许可人。签订《招商合同》后成某某交纳了保证金x元,此后我积极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活动,并积极准备选店开店。其后,我经多方核实发现:第一,快乐哈姆公司仅对“快乐哈姆”品牌享有使用权并无所有权,其无权将“快乐哈姆”品牌许可给我使用;第二,快乐哈姆公司仅拥有一家直营店,违反了“两店一年”的规定;第三,快乐哈姆公司在签订《招商合同》之前和之后,未按《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向我披露信息。鉴于以上原因,我和快乐哈姆公司均未再履行合同,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招商合同》、快乐哈姆公司返还保证金x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快乐哈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成某某应当向我公司发解除通知,我公司则享有对解除通知的异议权,并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本案中,成某某并未向我公司发出过解除通知,如果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将剥夺我公司享有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第二,我公司和成某某订立的《招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保证金只有在进货达到一定比例的时候才会返还。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成某某请求返还x元保证金和5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第三,我方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2009年7月,成某某签订合同前到我公司时,我方给他看了营业执照、商标证等证书,将食品做出样品给他品尝,也给他看了我公司的招商手册。第四,《招商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到2010年8月28日届满,并无解除的必要。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成某某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成某某在网上看到快乐哈姆公司的介绍后,到快乐哈姆公司去考察。在成某某看到快乐哈姆公司的《招商指南》后,成某某认为投资不大,就决定签订合同。《招商指南》介绍了快乐哈姆美式快餐的经营模式,加盟条件和程序,快餐品种,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书,以及招商政策。其中“形象店”从业人员需8-10人,品牌保证金x元,总投资9.5万元,利润82万元。该招商手册的“特别说明”部分称“凡学习快乐哈姆美式快餐技术不满意者,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1000元”。
2009年8月29日,快乐哈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成某某(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招商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是香港快乐哈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快乐哈姆品牌的唯一授权,独家得到许可,享有在大陆地区开展“快乐哈姆”品牌的特许经营即发展代理商和连锁店的一切经营权利,乙方自愿申请使用“快乐哈姆”快餐店;甲方同意乙方开办“快乐哈姆”形象型加盟店,乙方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对该店拥有“快乐哈姆”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权;乙方签订合同后向甲方交纳“快乐哈姆”品牌保证金x元,甲方为建立与乙方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甲方扶持乙方迅速抢占市场,扩大“快乐哈姆”品牌影响力,让利于经营商,甲方免收使用费、培训费;甲方根据乙方的进货量逐步返还乙方保证金,并免费提供开业促销用品及开业赠品,累计进货1万元返8千元,返完保证金x元为止;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开店的相关文件手续,培训教材;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公司的证件证书,开业用品及赠品;乙方店铺内外装修风格和牌匾以及自制各种用品和宣传品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素材图样制作,以维护连锁店统一形象;为使乙方能正常经营,在开业前乙方应安排X-2名学员在甲方所在培训基地接受甲方的各种培训,并经甲方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开业;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
签订《招商合同》当日,成某某向快乐哈姆公司支付了品牌保证金x元。2009年8月末到9月初,成某某以及另一位学员接受了快乐哈姆的岗前培训。
此后,《招商合同》双方并未继续履行。成某某提出未履行的原因是其发现了本案起诉解除的原因,快乐哈姆公司则认为是成某某没有选定开业地址,不愿意继续履行。
另查一,“快乐哈姆x”商标由香港快乐哈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核定服务种类是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注册有效期从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2008年12月20日,香港快乐哈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北京快乐哈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开展“快乐哈姆”品牌的特许经营及发展代理商和连锁店的一切经营权利。
另查二,快乐哈姆公司本案中称在广东有两家直营店,但其未提交证件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招商指南》、《招商合同》、收据、培训通知单、培训结业单、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从《招商合同》内容看,快乐哈姆公司将获得的专有权利许可给成某某使用,以特定的经营模式和统一形象经营,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规定在于保证特许人的经营模式成某度以及特许人的经营指导能力,保障特许经营市场的良好秩序。不具备该条件的特许人签订特许合同时,如未披露,主观上则具有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具有一定过错。现快乐哈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达到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要求,也不能证明向成某某披露了该情况,而现成某某至今没有实际开始经营,尚未使用快乐哈姆公司的经营资源,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成某某提出解除《招商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成某某提出的快乐哈姆仅有商标使用权不能进行特许经营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快乐哈姆公司提出成某某应当先通知才能解除合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招商合同》约定保证金系通过成某某从快乐哈姆公司购买货物而逐步返还,实际上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由于成某某并未实际经营,故该保证金应予以返还,但鉴于《招商合同》履行中,快乐哈姆公司为成某某提供了培训,此部分费用应从返还的保证金中扣除,本院酌定扣除3000元。成某某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二0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成某某和被告北京快乐哈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合同》;
二、被告北京快乐哈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某某保证金二万二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6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快乐哈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勘鸿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