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X公某。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郗XX,系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某法律顾问。
原告西安X公某(以下简称X公某)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加工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某委托代理人何慧明,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某诉称,2008年至2011年12月期间,我公某受被告公某委托,代为加工空调筒体等部件,双方采用滚动式付款,截止2012年2月,被告共欠我公某加工费910799.5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我公某加工费910799.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某因经营不善,目前已在申请破产。故无法偿还原告加工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空调筒体等零部件。加工期间,双方采取滚动式结算方式。截止2012年1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计欠原先加工费910799.53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请求。并保留要求被告返还费料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公某因经营不善,已申请破产。无法偿还原告之加工费。但未提供其已申请破产之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加工费,依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公某因经营不善已申请破产,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X公某加工费91079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文涛
陪审员李新翔
陪审员王学智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