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
被告谭某乙。
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谭某甲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以与被告谭某乙协商了离婚事宜为由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