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上诉人于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北京市X区马甸邮币卡市场内经销电话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供货,被告销售。2008年9月双方对账,被告将原告的收款记账本、发货记账本、对账单原件抢走,同年9月拆走原告硬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于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牡丹江市X区,故本案应由牡丹江市X区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虽然在牡丹江,但其陈述其自2007年、2008年开始便在本市X区某地房屋居住。北京市X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于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于某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某乙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某乙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某乙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于某乙负担(于某乙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妮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