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永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贺某。
申请执行人邓某。
被执行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贺某、邓某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因执行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贺某、邓某与刘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由宁远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将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有关案卷材料移送宁远县人民法院并通知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伍绍儒
审判员陈连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