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蓝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被执行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梁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蓝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1年9月2日对被执行人梁某、王某作出的蓝祠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蓝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1年9月2日作出的蓝祠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蓝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蓝祠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蓝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蓝祠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玉明
审判员何恒明
审判员孙文富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