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女。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沈XX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员工,双方签有有效期至2008年5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出口生意出现严重亏损,其打算将原设在本市X路XX号X幢内的生产流水线搬迁至本市松江地区,故与生产流水线的员工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但被告等员工于当日下午以书面形式提出了一系列其不可能接受的要求。由于双方就工作地点的变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原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为此其于2008年6月2日张贴了《公告》,宣布与被告等28名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中列明的辞退理由是经济性裁员,但事实上其只是在程序上参照了经济性裁员的要求。此后,其先后于2008年6月4日、6月10日、6月13日委派律师与含被告在内的28名员工协商,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因此导致其无法提供书面的协商意见,但协商的事实是无法否定的。2008年6月5日,XX街道有关领导至其处调查此事,其即据实报告,这也是不可否定的事实。其认为,既然双方就工作地点的变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并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以此作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价,并无不当,故请求判决其无需再支付被告赔偿金差额25,714.6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其自2007年起生产经营严重困难;
2、其自行制作的2008年1月至5月利润表,证明内容同上;
3、部分员工递交的《员工提出协商条件》,以证明由于被告等人提出的要求过于苛刻,致使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无法达成一致协商意见;
4、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出具的《公告》,以证明其已公布了解决方案;
5、2008年6月5日其写给XX街道劳动监督处的书面报告,其中记载了“6月4日董事长委托律师与员工代表进行了交换意见和协商,现决定于6月10日再一次进行协商”的内容,以证明其已公布了解决方案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了书面汇报;
6、告知函,以证明其就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如何发放等与被告进行了协商、解释;
7、其于2008年7月9日写给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已就实施情况向该局做了书面汇报。
被告沈XX辩称,尽管原告提供的2007年财务报表是自行审计的,但所记载的内容显示该年度原告不仅没有亏损而且还有盈利,而原告提供的2008年度财务报表由于未经审计,所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亏损事实能够成立。原告将搬迁生产流水线的决定告知员工后,其与其他二十几名员工就生产流水线搬迁后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商量,并形成书面意见,递交给了原告;但是,原告在收到这份书面意见后,不仅未给予其回复,也未再与其协商,而是直接于2008年6月2日发出了《公告》,以经济性裁员为由将其等员工辞退,不仅不具备实体性条件,也未履行法定的程序,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辞退理由与《公告》中记载的辞退理由相悖,因此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辞退理由是不存在的。据此,其认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其辞退,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支付赔偿金,而原告只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其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差额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证据2未经有关单位审计或确认,证据5和7记载的内容表明这是原告在辞退被告等员工后向有关部门就裁撤员工一事做书面汇报,因此与原告所做出的经济性裁员决定是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或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之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据5和7不做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沈XX于1995年5月29日进入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1,550元、全勤奖100元及津贴30元。
2008年6月2日,原告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等人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7月1日,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15元。
诉讼中,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如下补充意见:1、由于原告决定将生产流水线搬迁至本市松江进出口加工区X路XX号(原设于本市X路XX号X幢X楼),故与被告等生产流水线操作员协商是否可至新址上班,但被告等人提出了6项原告不可接受的条件。如:乘上班车时间为原上班时间即8:00整、地点为原址,下班车时间为原下班时间即17:00、地点亦为原址;每年按8%的幅度增长工资等。但是,从原址至新址路上要花很长时间,如果按被告等人的要求执行,势必缩短工作时间,估计每天会缩短2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原告当然无法接受;此外,原告已连续亏损,当然无法接受每年为员工增加工资的要求。2、在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协商,却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之际,其只能于2008年6月2日以《公告》形式与被告等人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
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仲裁委认定的事实补充认定如下:
1、原告生产流水线原设于本市X路XX号X幢X楼,2008
年5月20日原告告知含被告在内的生产流水线操作员,决定将生产流水线搬迁至本市松江区X路XX号,并要求被告等人至新址上班。
2、当日,含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向原告递交了书面申请,提出了6项协商条件,主要内容是:“(1)上下班时间不变,保证班车接送(无期限);(2)乘上班车时间为8:00整,地点原址;下班到达时间为17:00整,地点不变;(3)福利待遇不变;(4)从现在起每年的工资增长幅度为8%,工种、岗位安排明确;(5)如果不去松江厂,公司将如何对待,要有明确答复;(6)此附加协议,要加入正式合同内。”同时,被告等人提出了“恳请公司一一做答”的要求。原告收到此书面协商条件后未给予被告等人书面回复,也未就变更工作地点一事与被告等人再做协商。
3、2008年6月2日,被告发布了《公告》,主要内容是:“我公司近因世界性油价超幅度的涨价和人民币快速的升值,已造成我出口的生意严重亏损。基于以上原因,经我多方考量后,决定裁撤漕河泾厂生产制造部和部分配属工作单位。台端已被列入以上裁撤的人员名单,公司将依国家有关人员雇用法规、合同法等和台端于2008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敬请体谅公司采取的不得已措施并给以支持配合。届时,依人事部门的安排办理相关手续,支领资遣费移交工作”。被告亦在辞退人员名单中。
200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函,主要内容是:“公司于6月2日发布了关于经济裁员的公告,6月10日发布了授权律师与员工代表所形成的会谈纪要暨公告,6月13日发布了关于经济补偿及相关安排的公告”等。
2008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等人出具了退工日期为2008年7月1日的退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之义务。第一,原告主张其出口生意出现了严重亏损,但其所提供的证据1、2却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能够成立。第二,原告主张其只是参照了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实质上是由于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才与被告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5、7记载的内容却表明原告不仅在《公告》中表明辞退理由是经济性裁员,而且在辞退员工的事实发生后向有关部门做汇报时,也强调了其经济处于严重亏损的状态,不得已而经慎重考虑后才做出了经济性裁员的决定。至于证据3只能表明被告等人就工作地点变更一事向原告提出了自己的要求,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就此一一答复被告等人,更不能证明原告在做出辞退决定之前多次与被告等人进行协商,尤其是辞退员工事实发生后形成的汇报材料,更不能证明原告曾就变更劳动合同一事多次与被告等员工进行协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第二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亦不予确认。
众所周知,劳动者享有知情权,用人单位在决定辞退劳动者时有义务以妥当的方式告知劳动者辞退理由,当双方就辞退纠纷发生争议时,仲裁委和人民法院评判用人单位辞退理由是否成立的依据是用人单位在辞退当时告知劳动者的理由,如果用人单位在仲裁和诉讼中解释的辞退理由与当时告知的辞退理由不相符,其在仲裁和诉讼中解释的理由当然不能成为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纠纷的处理依据。既然原告是以经济性裁员为由将被告等人辞退的,那么法院在本案中即应查明原告的此项裁员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申报程序,但现有事实表明,原告既不存在严重亏损以致需要裁员的事实,也没有在做出裁员决定之前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全体员工的意见,更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因此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做出的辞退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单方无正当理由与劳动者终结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赔偿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现有事实表明,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理应承担支付被告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沈x年6月29日至同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36元;
二、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沈XX赔偿金差额25,71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李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