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等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双峰县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杜某。

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瑞林但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某丽、康箐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左劲松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凯群,被告王某、被告双峰县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乙及第三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曾经有一辆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书面转让协议书,原告将更换的新出租车的士转让给被告王某,转让价格为183800元,转让时间为发新车之日起,转让之前原告与某某出租车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转让之后的由被告王某负责。但在2010年7月被告王某受让原告的新车后,被告王某在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领取了应当归原告享有的2009年度的政府燃油差价补贴7457元和低排量补助3000元拒不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无果。被告王某违反协议约定领取原告款项拒不交给原告,其行为违约,被告王某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在明知上述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仍将原告享有的款项支付给被告王某,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尚有一部分应当享受的补贴未领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迅速返还原告人币10457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由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第三人杜某均负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将2010年7月前原告应当享受补贴支付给原告。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该协议约定,转让前陈某与出租车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陈某负责,转让后的归被告王某负责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2、王某华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政府的燃油差价补贴应当归原告的事实。

3、杜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领取了湘x出租车2009年度燃油差价补贴等共10457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和原告达成书面协议进行了出租车转让是实,而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的经济往来,在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的主持下,已全部了结清楚,被告王某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进行车辆转让的事实。

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陈某采取欺骗手段,隐瞒公司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公司多次通知原告陈某来公司办理手续,原告陈某以在外无法脱身为由,委托公司副经理杜某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杜某代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原告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因政府对燃油有差价补贴,原告陈某就否认代理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经营权转让及更换新车变更登记;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的湘x出租车是受让别人的事实。

2、《关于领用新车的通知》签收表;用以证明通知规定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决定严禁转让新车及经营权及事后需转让车辆手续办理程序的事实。

3、某某出租车公司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用以证明出租车转让要经过公司同意等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湘x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某某出租车公司的事实。

5、某某出租车公司新车及附属设施设备费用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购买新车费用的事实。

6、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不能享受燃油差价补贴的事实。

7、双峰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关于严禁出租汽车非法转让特许经营权的通知,用以证明严禁非法转让出租车的事实。

第三人杜某辩称: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在2010年11月24日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上陈某的签字是公司反复多次通知陈某来公司办理车辆转让手续,陈某以没有时间为由,电话委托第三人杜某在协议上签的名,且公司转让车辆是按车辆转让习惯,转让后,转让方不享受政府前段和后段对出租车的所有补贴和优惠,全部归受让方所有。因此,原告不再享有补偿和优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杜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某某出租出车公司认为,公司已书面通知原告陈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9月30日严禁转让新车及经营权,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车辆转让在该通知之前,因此本院对该证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王某认为不清楚,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出租出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第三人杜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原告陈某予以否认,因该协议上甲方的签名系第三人杜某代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的证明目的,但对该证据中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2009年4月26日与彭某生、黄井岗签订协议,转让彭某生、黄井岗挂靠在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的湘x出租车进行经营,2010年5月27日,原告陈某在湘x出租车更换新车时与被告王某达成书面转让协议书,原告将更换的湘x新出租车的士转让给被告王某,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83800元,此车原有的押金、车辆过户费由被告王某负责,转让时间为发新车之日起,转让之前原告与某某出租车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转让之后由被告王某负责,其中转让手续及公司需求等需要,原告陈某协助被告王某办理,协议签字生效,违约补偿对方5000元。湘x新出租车于2010年6月20日交付被告王某使用,事后,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原告陈某来处理湘x出租车的转让手续。同年11月24日,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主持在原告陈某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以原告陈某的名义与被告王某以其兄王某平的名义签订了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其中协议第八条约定:转让后,甲方(指原告陈某)不再享受政府前段和后段对出租车的所有补偿和优惠,全部由被告王某之兄王某平所有。该协议甲方原告陈某的签字由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副经理即本案的第三人杜某作为委托人代签;公司签字处加盖了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公章。后来,被告王某在公司领取了转让前的政府燃油差价补贴7457元和低排量补助3000元。原告陈某知道后与被告王某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诉求的燃油差价补贴和低排量补助应当由谁来享有。2、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被告某某出租出车公司以及第三人杜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5月27日所订的关于湘x出租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转让前与某某出租车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陈某负责,则政府给湘x(前段为湘x)出租车的燃油差价补贴及低排量补助,在转让前归原告陈某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杜某以原告陈某代理人身份以陈某的名义与被告王某以其兄王某平名义签订了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转让后,甲方(陈某)不再享受政府前段和后段对出租车的所有补偿和优惠,全部由乙方(王某平)所有,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虽然第三人杜某与陈某在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前有过电话联系,但第三人杜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此行为是受原告委托,因此,第三人杜某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杜某作为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副经理,服从公司安排来处理出租车转让手续问题,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事务,对于在处理湘x出租车转让过程中因工作失误给原告陈某所造成的损失,对外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理应由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来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人民币10457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订立车辆转让协议时约定,转让前与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债权归陈某,转让时间为发新车之日起,新车发放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因此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应将2010年6月20日前的燃油差价补贴和低排量补助支付给原告陈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峰县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2009年度的燃油差价补贴7457元、低排量补贴3000元。

二、由被告双峰县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湘x或湘x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所享受的燃油差价补贴和低排量补助支付给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人民币10457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第三人杜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双峰县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瑞林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