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汉族,安仁县司法局某某司法所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月27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分居已达三个年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层楼及厨房、厕某、餐厅三间四层楼价值50000元,应共同分割,被告支付原告应得25000元;原告治病所欠债务2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同时,被告为替原告治病及建房尚欠80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月27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婚姻存续期间,在某某镇X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层楼及厨房、厕某、餐厅三间四层楼价值50000元,但双方都欠一定的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表示同意;
二、原、被告在某某镇X组建有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峰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