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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略)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甲、陈某某,上海福欣中华(略)事务所(略)。

(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38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及辩护人朱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井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本市X路X号格林豪泰酒店X房间,向明某某(另案处理)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绿色药片200粒。经鉴定,被缴获的绿色药片共净重15.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证人明某某、薛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略)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略)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涉案物品照片及旅馆住宿登记查询信息,(略)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明某是毒品而故意进行贩卖,数量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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