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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文乐、人民陪审员刘伏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姗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冰,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05年2月起,与他人同居,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为了挽救夫妻感情,从其姐夫处借款7000元,帮助被告偿还债务。2007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冰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过错赔偿金x元;被告偿还共同债务7000元。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合法;

2、原告代理人对李某生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婚后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及原、被告于2007年5月分居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弟弟周某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5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与案外人邵某同居生活的事实;

5、湘乡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经双方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6、原告的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被被告娘家人伤害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谭其明、陶均旭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两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李某某对上述出庭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证据2、3、5及证人证言,关于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及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的有关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证据4,因被告未能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能查明,本院不予采用;

(四)原告证据6,真实客观,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弟弟周某强作了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周某因与原告李某某打架而离家出走,被告自2008年5月起一直未与其家人联系以及被告的父母希望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原告李某某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冰,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经双方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2007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被告父母家中寻找未果。自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一直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2007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且此期间双方未有任何联系,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未能查明,婚生小孩的抚养宜维持现状,本案不宜处理;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庆方

代理审判员唐文乐

人民陪审员刘伏华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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