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X、孙某豪、孙某发,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邓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5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渝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廖某某、邓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庚因与刘某丁在麻将馆打牌发生争执并打了刘某丁。2007年3月2日10时许,刘某丁在邵东县X镇兴湘菜市场附近一麻将馆发现杨某庚,遂要麻将馆老板娘仇某己向杨某庚索要医药费,并向其赔礼道歉,杨某庚不理睬。刘某丁便将此事告诉当时与其同居的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和“朝哈”、“黑皮”、“胖子”(均未查明身份)在该麻将馆附近将杨某庚强行拖上面的车。在车上孙某某打了杨某庚一耳光,其他人对杨某庚拳打脚踢。尔后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先后将杨某庚带至邵东县X乡马王某水库边及范家山镇X村一柑橘园内,对杨某庚进行殴打,并索取杨某庚现金7000元,还要杨某庚出具了3000元的欠条,于当晚22时许某杨某庚放回。许某某等人将赃款共同挥霍后给了刘某丁1200元钱。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庚的陈述,证人刘某丁、许某某、杨某戊、仇某己、姚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要求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廖某某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非法拘某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邓某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宜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庚与刘某丁在麻将馆打牌发生争执并打了刘某丁,事后麻将馆老板娘仇某己为刘某丁诊伤花费医疗费200余元。2007年3月2日10时许,刘某丁在邵东县X镇兴湘菜市场附近一麻将馆发现杨某庚,遂要仇某己向杨某庚索要医药费,并向其赔礼道歉,杨某庚未理睬。刘某丁不服,便将此事告诉当时与其同居的被告人许某某,并要求许某某捉到杨某庚打一顿出气,要其赔偿医药费。许某某知情后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及“朝哈”、“黑皮”、“胖子”(均未查明身份)在该麻将馆附近强行将杨某庚拖上面的车。在拖杨某庚上车时,孙某某打了杨某庚一耳光,其他人亦对杨某庚拳打脚踢,还将杨某庚衣服反过来罩住头部。尔后将面的车往本县黑田铺方向开,期间,许某某问杨某庚打了刘某辛事怎么办杨某庚答应赔偿5000元钱给刘某丁,由于当时杨某庚身上只有3500元现金,一伙人遂将面的车开至黑田铺乡一水库边旁,对杨某庚进行殴打,还威胁要将杨某庚推入水库淹死。因路人经过,许某某等人又将杨某庚带上面的车转移到本县X村一柑橘园,对杨某庚拳打脚踢,并要杨某庚电话联系家人送钱赎人。尔后杨某庚家人要许某某送来3500元钱,加上杨某庚身上的3500元钱,共计交给许某某现金7000元钱。许某某等人还要杨某庚出具3000元欠条,于当晚22时许某杨某庚放回。尔后,许某某等人给了刘某丁1200元现金,其余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庚属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已退还非法所得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庚的陈述,证明案发前两个星期的一天,他与刘某丁因打牌赌钱发生争执并打了刘某丁一耳光。2007年3月2日10时许,刘某丁及四五个男人在本县X镇兴湘菜市场附近发现他,边打边将他带上面的车。在车上许某某问他:打了刘某辛事怎么办他答应许某某赔5000元钱给刘某丁治伤。由于当时他身上只有3000多元钱,许某某就要他打电话给家人凑钱,期间对方将他带到一个水库边,又打他一耳光,且威胁要将他推入水库淹死。因水库边有人经过,对方又将他拉上面的车带至一柑橘园控制。直至当晚22时许,他家人通过许某某送来3500元钱,加上他自己身上的3500元,共计交给对方现金7000元,并向对方出具了一张3000元钱的欠条,对方才将他放回。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供认2007年3月2日10时许,与他同居女友刘某丁告诉他,之前打她的杨某庚出现在本县X镇兴湘菜市场附近的一麻将馆,于是他就去找杨某庚的麻烦。刘某丁当时担心他打不过对方,遂要麻将馆老板娘仇某己向杨某庚索要医药费,杨某庚不答应。他便电话纠集孙某某、“胖子”、“朝哈”等人,“朝哈”又纠集“黑皮”,共同在兴湘菜市场会合,由“胖子”开面的车前往麻将馆,共同将杨某庚捉上面的车往黑田铺方向开去。在捉的时候一伙人还用杨某庚的衣服罩住头,对杨某戊阵拳打脚踢,“黑皮”还用铁棒将杨某戊头打出血。在车上,他问杨某庚:打了他老婆(刘某丁)怎么办杨某庚答应赔钱了事。车开至黑田铺的一水库边,他们将杨某庚带下车又是一阵拳打脚踢。他还威胁杨,要将杨某戊进水库淹死。因水库边有人路过,他们又将杨某戊上面的车开至邵东范家山一柑桔园,他与孙某某等人又对杨某戊打脚踢,杨某戊即承认错误,并答应他提出的赔一万元的要求,还说,当时身上只有3500元钱,余款电话告诉家人送来,几个小时后,杨某庚的家人委托许某某送来3500元,加上杨某戊上的3500元,共计7000元钱交给他,他还要杨某戊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直至当晚22时许某杨某戊回。杨某戊开后,他们在邵东将赃款挥霍,剩下1200元给刘某丁。
3、被告人孙某某的陈述,供认2007年案发当天10时许,他接到许某某的电话,许某要他帮忙捉杨某庚赔刘某辛医药费。在邵东电信大楼前他上了一台面的车,车上有三个他不认识的男青年,车开至兴湘菜市场附近时,车上四个男青年下车捉杨某庚上车,杨某戊抗,车上的人就推,并将杨某戊衣服反过来罩住头部,他在车上拉,还打了杨某戊耳光。将杨某戊上车后,有三个男青年对杨某戊阵拳打脚踢,还有一人用铁棒将杨某戊部打出血。车开至邵东黑田铺一水库边时,许某某与另三人对杨某庚拳打脚踢,还称要将杨某戊进水库中。许某某还问杨某庚:打了刘某辛事怎么办杨某戊应赔钱了事。因水库边有人路过,许某某开车将杨某庚带至邵东范家山一柑桔园,对杨某戊打脚踢,并要杨某戊一万元钱。因为杨某庚身上钱少了,遂要求杨某庚电话联系家人送钱,后许某某送来3500元,共凑足7000元现金,杨某庚还出具了3000元欠条,直至当晚八九点钟才将杨某庚放回。放回杨某庚后,他就与许某某等人分开了。
4、证人刘某辛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她在自己租房楼下一麻将馆打牌,因二元钱赌资与杨某庚争吵,杨某庚推起她头部撞在墙上,并踩她胸部。2007年3月2日10时许,她发现杨某庚在该麻将馆出现,遂对麻将馆的老板娘仇某己讲要求杨某庚赔医药费,因当时仇某己陪她在医院诊伤垫付二百多元医药费。杨某戊答应。于是她将此事告诉男友许某某,并要求许某某捉到杨某庚打一顿出气。许某某遂电话纠集人员并叫来一辆面的车。一伙人(五人以上)将杨某庚捉上车开走了。直至当天晚上许某某才回家,并给了她1200元钱,许某某还告诉她,他们将杨某庚捉在范家山的一个山上打了杨某庚一顿。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日,他受杨某戊与姚某某之约到邵东范家山龙山村的柑桔园交钱赎杨某庚。当时他发现捉杨某庚的人中有许某某、孙某某等五人,他经手给许某某3500元,还知道杨某庚向许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当晚21时许,许某某放杨某庚随他离开柑桔园。许某某还告诉他,原因是因为杨某庚打了刘某丁赔医药费的事。
6、证人杨某壬证言,证明2010年3月2日18时许,他接弟弟杨某庚的电话称要他筹钱去救人,后许某某主动联系他,他交给许某某3500元现金,许某某于当天22时许某杨某庚赎回。后听杨某庚讲,对方是因为他与刘某丁打牌发生争吵的事,对方打得他多处受伤。
7、证人仇某癸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丁在她开的麻将馆因二元钱赌资被杨某庚打了二下。之后她陪刘某丁到邵东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多元钱,由她支付。案发当天,刘某丁又在她的麻将馆发现杨某庚,遂要她向杨某庚索要医药费,并要杨某庚向刘某丁赔礼道歉,杨某庚不答应,刘某丁气愤之下将事情告诉其男友许某某,许某某就喊人将杨某庚捉走。
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日,杨某戊告诉他:杨某庚被人捉到范家山去了,要拿钱去赎人。他与对方通话后,对方指名要许某某去送钱。于是他与杨某戊找到许某某说明情况,许某某与杨某戊便租车往范家山方向去,当晚22时许某回邵东,在邵东他发现杨某庚头面部有伤。
9、邵东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杨某庚头皮裂伤,左眼挫伤,左眼黄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属轻微伤。
10、辨认笔录,证明杨某庚辨认出许某某是2007年3月2日非法拘某他的人。姚某某辨认孙某某是2007年3月2日非法拘某杨某庚的“豪伢子”。
11、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孙某某犯强奸罪,2002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12、缴款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已退还非法所得款7000元。
13、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某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某罪,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杨某庚殴打被告人许某某的同居女友刘某丁在先,且未赔偿医疗费。在刘某丁发现杨某庚并提出赔偿医疗费及赔礼道歉的要求被杨某庚拒绝后,授意许某某殴打杨某庚出气解恨,并赔偿医药费。虽然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等人对杨某庚进行了殴打,同时索取的财物超出了刘某丁陈述的医疗费范围,但被告人等人对杨某庚进行殴打不能确定是为了索取财物,且索取医药费是正当的。因此,本案宜定非法拘某罪。对辩护人廖某某提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纠集人员,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邓某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宜认定为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已退还非法所得款7000元,对被告人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浩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