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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某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宾,河南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告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杨志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初,原告丈夫赵某增因咳嗽到被告处检查,被告将其病情误诊为肺结核,给予项目免费版式复合药口服。服药一个半月后,出现恶心、纳差。2008年7月2日,到被告处进行检查,被诊断为“药物性肝某”,入住该院内二科治疗半个月。因病情加重,又先后到安阳地区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8年8月5日,赵某增因患药物性肝某、肝某、DIC多脏器功能衰竭,治疗无效死亡。赵某增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误诊所造成的。赵某增无咳痰、咯血或血痰等肺结核病的主要症状,也无低热、盗汗、乏力、食欲减退和体重减轻等肺结核患者的其他常见症状。新乡医学院对张建增的病情未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被告在对赵某增诊断过程中违背了《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指南》所确定的流程。PPD实验结果为强阳性,是因为赵某增既往患肺结核及接种卡介苗所致。被告还对赵某增的病历进行篡改,隐瞒原始材料等等。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一系列过错,导致原告丈夫赵某增患“药物性肝某”治疗无效而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24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1674.77元。

被告辩称,从原告家属赵某增到被告处住院,到诊断、用药,被告均不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赵某增的病情误诊为肺结核,中原油田总医院、安阳地区X乡医学院对赵某增的病情初步诊断均为肺结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被告不存在误诊。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显示,被告诊断为肺结核正确,没有误诊。赵某增出现肝某伤情况是个人的体质差异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肝某能检查是免费的,当时已向赵某增出具了检查单,因为赵某增家属拒绝检查,才没有进行检查。且对肝某能检查也不是治疗肺结核的必须流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初,原告丈夫赵某增因“胸部不适一月余,咳嗽、咳痰20天”到被告处诊治,后于2008年7月2日入被告处住院治疗,2008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Ⅲ上/上中(-);2、药物性肝某。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次日,赵某增入河南某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4日出院后遂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因治疗无效死亡。诊断为:1、药物性肝某;2、肝某;3、DIC多脏器功能衰竭;4、肺结核待查。赵某增在被告处、河南某安阳地区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花医疗费3150.16元、13010.70元、1885.91元,共计18046.77元。2009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在为赵某增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某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对赵某增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赵某增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21日,河南某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赵某增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5%。

另查明,赵某增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赵某增因胸部不适、咳嗽等症状入被告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转院治疗无效死亡,经河南某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赵某增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5%。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根据其诉讼请求、本案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具体包括:医疗费18046.77元,护理费529.55元(原告共住院35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5523.73元/年÷365天×35天=5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共住院35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35天=1050元,原告主张540元,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600元(原告共住院35天,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35天=700元,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89080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20年,5523.73元/年×20年=110474.6元,原告主张89080元,本院予以准许),丧葬费12408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某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357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3678.5元,原告主张12408元,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5000元)。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其他损失共计121204.32元,按15%的比例计算为18180.65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180.6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318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负担2955元,被告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某权

审判员王勇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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