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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诉仙游县游洋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解放东路X号。

负责人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晶,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游洋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仙游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主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诉被告仙游县游洋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游洋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远,被告游洋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农行诉称,200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游洋供销社自愿以其仙政房权证GY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仙国用(2000)字第x号、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为被告游洋供销社自2002年5月24日起至2005年5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x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等内容。2002年5月,双方办妥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根据被告游洋供销社的申请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于2002年5月30日贷给被告游洋供销社人民币x元,期限至2003年3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03%。2003年3月29日,原、被告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03年8月30日是,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7.137%执行;于2002年7月24日贷给被告人民币x元,期限至2003年5月24日;于2002年10月18日贷给被告人民币x元,期限至2003年8月18日;于2002年10月25日贷给被告人民币x元,期限至2003年8月25日;于2002年10月31日贷给被告人民币x元,期限至2003年9月30日;于2002年11月7日贷给被告人民币x元,期限至2003年10月7日是。后五笔借款年利率均为6.903%。本案借款均约定按季还息,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2月27日、2007年9月25日、2008年3月21日三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游洋供销社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x.25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法计息);2、判令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洋供销社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尚欠借款本息没有异议。借款人当时也确有以仙政房权证GY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仙国用(2000)字第x号、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最高额度x元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所发的农银发(1999)X号《关于加强银企业合作,实现“行社共兴”的意见》之规定,本案贷款属于政策性财务挂帐,债权银行不能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由于上述政策性亏损挂帐长期得不到解决,给被告造成了恶性循环,截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结欠职工劳动债权总额为x.10元,其中:结欠职工基本养老金x元;结欠职工死亡遗属抚恤金x.9元;结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x.7元;结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5元。本案的抵押物在变现以后应优先清偿上述职工劳动债权x.10元,余额再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贷款人是否有权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2、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贷款人是否有权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问题。

被告游洋供销社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于1999年6月25日联合所发的农银发(1999)X号《关于加强银企业合作,实现“行社共兴”的意见》规定:对拟停办、退出和破产的企业,要先核实处理亏损挂帐,后办理停办、退出及破产,在历史亏损挂帐没有解决之前,供销社要积极配合农业银行依法完善贷款手续,银行可暂不对供销社进行起诉。原告仙游农行系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理应遵守该意见规定,故原告无权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

原告仙游农行认为,根据闽政(2006)X号文件、莆政综(2002)X号文件以及国家发改委第七部委联合文件(发改经贸(2006)X号)的政策规定,对中央政策性挂账处理的规定,由地方财政负责还本付息,根据地方财力情况分年消化挂账本金,由财政拨款直接冲销原挂账金额。对于政府核查确认的企业经营性亏损,要根据企业实际,通过支持优先发展,提高还贷能力,逐步消化解决。同时,企业要接受债权银行监督,防止逃废银行债务。被告所提供的所谓政策性亏损挂账系1998年前发生的,且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挂账的金额。本案的借贷是发生在2002年,不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性亏损。被告此前即使存在政策性亏损挂账,根据上述文件根据,资金来源应由地方财政负责拨款还本付息。但是偿还的主体仍是被告。同时,政策特别强调负债企业要接受债权银行监督,防止逃废银行债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债权是受到政策支持的,也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提供的农银发[1999]X号关于加强银企合作,实现“行社共兴”的意见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1995年2月27日《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规定:“对供销合作社过去的债务和承担政府委托任务所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国家计划、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新成立的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共同组织清理,并采取适当措施逐步解决。”国务院国发(1999)X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促进供销合作社转换经营机制,妥善解决供销合作社亏损挂账,国务院决定成立供销合作社亏损挂账清理核查小组,对供销合作社历史形成的亏损挂账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并按照‘分清性质,分清责任,逐级负担’的原则指定具体处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这些规定只是国务院如何处理供销社债务和政策性亏损的问题,并未改变供销社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规定供销社的债权人不能起诉。各级供销社与农业银行联合文件《关于加强银企合作,实现“行社共兴”的意见》只是规定“对拟停办、退出和破产企业,要先核实处理亏损挂账,后办理停办、退出和破产,在历史亏损挂账未解决之前,供销社要积极配合农业银行依法完善贷款手续,银行可暂不对供销社起诉。”明确农行暂不起诉的是供销社系统拟停办、退出和破产的企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如何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上述文件做出不予受理、终(中)止诉讼、驳回起诉等司法解释。故在本案中,被告以“处理历史挂账”为由要求驳回起诉是得不到支持的。

二、关于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被告游洋供销社认为,由于政策性财务挂帐长期得不到解决,给被告造成了恶性循环,被告早已资不抵债,属于破产对象。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抵押物在变现以后应优先清偿被告职工劳动债权x.10元,余额再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原告仙游农行认为,被告以其自有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游洋供销社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因借款企业未提出破产申请,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企业抵押财产的清偿顺序进行调整,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担保物加以处理。被告游洋供销社以其拥有处分权利的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定,在借款人不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游洋供销社以书面合同形式设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意,故本案的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游洋供销社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贷款x元、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游洋供销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游洋供销社自愿以仙政房权证GY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仙国用(2000)字第x号、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游洋供销社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x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与抵押人间约定的抵押权因双方的自愿并经登记公示而依法产生,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在借款人不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仙游农行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债权人无权起诉、抵押物处置所得应优先清偿被告职工劳动债权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游县游洋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x.25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法计息);

二、若被告仙游县游洋供销合作社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有权以被告仙游县游洋供销合作社设定抵押的仙政房权证GY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仙国用(2000)字第x号、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仙游县游洋供销合作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仙游县游洋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章建育

审判员张先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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