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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益阳亨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

负责人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行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亨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

委托代理人陈雨庭,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被告益阳亨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焕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雨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6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6447.44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6447.44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因经营不善已歇业多年,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0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206447.44元(利息按约定自2001年4月5日计算至2012年5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益阳亨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06447.4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01年4月5日计算至2012年5月8日)。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月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焕龙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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