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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诉乔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乔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系智力残疾人),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乔某(系被告乔某父亲),住(略)。

原告张某、乔某诉被告乔某、乔某、乔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乔某,被告乔某、乔某及被告乔某的法定代理人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乔某诉称,被告乔某、乔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两个女儿,即被告乔某及原告乔某。原告张某、乔某系夫妻,两人尚未生育子女。1990年前被告乔某与被告乔某原有平房三间。1990年原告乔某与三被告共同申请建房,批准建造占地80平方米的两层建筑,实际在(略)拆除了上述平房三间,建造了占地100平方米的平顶三间。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被登记在被告乔某一人名下,权证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某号。2005年上述平顶三间被加层为现有两层楼房三上三下。现因双方为上述房屋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乔某、乔某、乔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乔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两个女儿,即被告乔某及原告乔某。原告张某、乔某系夫妻,两人尚未生育子女。1990年前被告乔某与被告乔某原有平房三间。1990年原告乔某与三被告共同申请建房,批准建造占地80平方米的两层建筑,实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乔某宅某号拆除了上述平房三间,建造了占地100平方米的平顶三间。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被登记在被告乔某一人名下,权证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某号。2005年上述平顶三间被加层为现有的两层楼房三上三下。现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产生争议,以致引发诉讼。

审理中,两被告主张沪集宅(川沙)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略)【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10)】的两层楼房三上三下,其中东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乔某所有,其余房屋由三被告共同共有。因原告张某并非共同申请建房的权利人,故不应取得房屋。两原告对该房屋分割意见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申请表及审核表各1份、村委会证明4份、户口簿2份、房屋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应为合法建筑,应属原告乔某与三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集宅(川沙)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略)【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某)】的两层楼房三上三下,其中东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乔某所有,其余房屋由被告乔某、乔某、乔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302元,被告乔某、乔某、乔某共同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亦慧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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