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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邮政局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某大道X号未某花园E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邮政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

原告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正文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新郑市邮政局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陈春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邮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取得人民路中段南侧、渔夫子路东侧的7715.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6月与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新郑市邮政局于2006年10月在原告所有的金茂广场擅自占地经营邮政报刊亭,严重侵害到原告对金茂广场的所有权。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新郑市邮政局将其经营的邮政报亭搬走,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郑市邮政局停止侵权,立即将其经营的邮政报刊亭搬走,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安放报亭,对原告已构成侵权。3、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报亭是被告的固定资产。

被告新郑市邮政局未某答辩,亦未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2月8日,原告金源公司取得了位于新郑市X路中段南侧、渔夫子路东侧、新郑市基督教协会北侧面积为7715.3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新土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金源公司发现被告新郑市邮政局在其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放置了邮政报刊亭,遂要求被告将该报刊亭搬走,但被告拒不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金源公司于2007年2月8日经依法登记取得了位于新郑市X路中段南侧、渔夫子路东侧、新郑市基督教协会北侧面积为7715.3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新郑市邮政局在原告金源公司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上放置邮政报刊亭,拒不搬迁,对原告金源公司已构成侵权,原告金源公司要求被告新郑市邮政局停止侵权,立即将其经营的邮政报刊亭搬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源公司要求被告新郑市邮政局赔偿损失8000元,但未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邮政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将其放置在原告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位于新郑市X路中段南侧、渔夫子路东侧、新郑市基督教协会上北侧)上的邮政报刊亭搬走。

二、驳回原告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郑市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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