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小名:小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新乡县X镇供销社楼下的水果摊处因被害人贺某乙与其兄弟贺某龙当晚发生矛盾,被告人贺某甲用膝盖将被害人贺某乙面部顶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贺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贺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新乡县X镇供销社楼下的水果摊处因被害人贺某乙与其兄弟贺某龙当晚发生矛盾,被告人贺某甲用膝盖将被害人贺某乙面部顶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贺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贺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吕xx、贺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