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务农,湖北省来凤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务农,住(略)。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刘某、邓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漏列当事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杨某丙在李开发的邀约下同去给上诉人杨某乙建房做小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二楼模板垮塌杨某丙从二楼摔下一楼,造成杨某丙L5椎弓根骨折并腰体滑落,下唇皮肤裂伤,右眼损伤。事故发生后,杨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邓某签订了协议,约定杨某丙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刘某、邓某负责。在杨某乙建房施工过程中刘某负责建房装模工程,邓某负责打板工程,其二人同属杨某乙雇员。当天杨某丙被送往龙山县红十字会民族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37天,于2010年8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416.5元。杨某丙花去检查费225.5元。2010年9月16日杨某丙的伤情经湖北省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又经伤情重新鉴定,杨某丙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二次鉴定费1040元。2010年9月15日杨某丙对受伤右眼进行检查,花去差旅费88元,药费426.5元。因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杨某丙要求赔偿各项损伤共计x.24元。同时,在住院期间刘某护某杨某丙63天,并已支付63天的生活费,支付医药费549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杨某乙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丙医疗费、误某、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该赔偿款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
二、被上诉人刘某、邓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丙医疗费、护某、生活费共计520元人民币。该赔偿款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合计75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承担6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邓某承担100元;
四、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