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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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力犯招摇撞骗、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男,汉族,现年29岁,身份证号码:(略),高中文化,住(略),无业。2008年09月1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05月05日被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招摇撞骗、强奸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02月28日,被告人任某在安塞县X镇“红秀”练歌房,叫该练歌房服务员曹某为其坐台时,要求与曹某生性关系,遭曹某绝后,便对曹某施殴打,后在曹某宿舍强行与曹某生性关系,经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曹某损伤为轻伤。

2、2006年0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任某伙同康喜兵、康文江(均已判刑)窜至安塞县X乡党渠山,身穿警服,以某查贩卖原油为名,将贩卖原油的卢某某、野某某二人车上的袋袋原油放在了贩卖原油人员李某某的车上,由康文江和李某某拉至靖边县X村卖得现金1200元。随后康文江等人又来到安塞县X村,以某款为名,向卢某某骗取现金500元,向李某某骗取现金8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79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招摇撞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所指控其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任某辩解;对起诉书所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提出异议并辩解称,2004年2月28日在安塞县X镇“红秀”练歌房是因小姐将酒都打开了,所以某了小姐,但其没有强奸。最后以某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4年02月28日,被告人任某在安塞县X镇“红秀”练歌房,叫该练歌房服务员曹某为其坐台时,因琐事对曹某施殴打,后曹某同在一起的老乡送往安塞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经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曹某损伤为轻伤。被告人任某的家属给曹某赔偿医药费等共计x元。

2、2006年0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任某伙同康喜兵、康文江(均已判刑)窜至安塞县X乡党渠山,身穿警服,以某查贩卖原油为名,将贩卖原油的卢某某、野某某二人车上的袋袋原油放在了贩卖原油人员李某某的车上,由康文江和李某某拉至靖边县X村卖得现金1200元。随后康文江等人又来到安塞县X村,以某款为名,向卢某某骗取现金500元,向李某某骗取现金8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某明:

(一)认定强奸罪的证据

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其除2006年01月26日同康喜兵、康文江在安塞县X乡党渠山招摇撞骗外,再没干过什么违法犯罪的事。2004年在安塞县X镇“红秀”练歌房,其什么也没有干,其没有打人。

2、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04年3月左右,其在安塞县X镇“红秀”练歌房当领班期间,被告人任某违背其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后任某的父亲和其家人与我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写过调解协议书。总共给我赔了x元,分两次给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光辉(石泉县X镇人,系“红秀”练歌房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8日,在安塞县X镇“红秀”练歌房,一个26岁左右的后生(即被告人任某)找曹某坐台,后曹某对她说那男的把她打了两拳,并跟她发生了性关系。曹某的朋友把她送到医院住院治疗。

(2)证人谢加贵(安塞县X村人,系“红秀”练歌房老板)的证言证实,曹某是“红秀”练歌房的服务员,曹某被人打伤住院治疗,陈光辉知道也见过打曹某的人。

(3)证人樊光明,又名樊X(安塞县X村杨某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8日下午,其和任某等几个朋友在安塞县X镇“红秀练歌房”期间,任某一个人在X号包间,并与一个“小姐”发生争吵,“红秀”练歌房的一个小姐被客人打了。

(4)证人张某(安塞县X镇徐家沟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8日下午,其和几个朋友到安塞县X镇“红秀”练歌房去玩,其几个人中只有任某二十来岁,任某在“红秀”练歌房的一个包间与一个“小姐”发生争吵,并将“小姐”打了。

(5)证人周某,又名安X(安塞县真武洞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8日下午,周某、张某、宝军去过建华镇的“红秀”练歌房,在练歌房碰见任某,任某把练歌房的“小姐”打了。

(6)证人方立智又名“X”在小房内发生了性关系。

(7)证人胡晓塞(真武洞徐家沟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10日下午,其在安塞县徐家沟大桥上碰见任某,任某对其说:他在建华寺“红秀”练歌房把一个“小姐”打了。

(8)证人任某(安塞县X村人,系任某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在建华寺打人事发以某,经过延安148法律服务所调解,其分两次给被害人赔偿了x元。

4、辨认笔录二份

(1)周某对任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X号为任某。

(2)张某对任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X号为任某。

5、鉴定结论

经陕西省安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之损伤属轻伤。

6、书证

(1)收条两份证实,曹某两次共收到任某x元。

(2)调解协议一份证实,任某和曹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二)认定招摇撞骗罪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腊月的一天,其在真武洞立交桥桥头站着了,期间碰到康喜兵和康文江坐在一辆“QQ”车,给其说王某湾有人欠他们钱,让其和他们一块去要账,要账的时候其在外面等着了,具体是否要到钱其不清楚。返回的时候“QQ”车坏了,康文江又叫了一辆昌河面包车,走到王某湾乡党渠山上时,康文江说他是经警队的,叫其和康喜兵下去把贩卖原油的北京吉普车拦住,康文江就把贩卖原油的其中一人叫到角落里说去了,具体有没有给康文江钱其就不清楚了。期间他们又挡了一辆车,康文江让贩卖原油的人把车上的原油从一开始挡住的车转移到后面挡住的车上。然后康文江开车把原油卖了,当时其和康喜兵在山上等康文江,没等上其和康喜兵就走到王某湾给康文江打电话,康文江联系了一辆车把其二人带到高川村一家人里,吃过饭以某其就回安塞了。到安塞以某康文江家里人给康文江打电话说,刑警队逮人着了,然后其和康喜兵给康文江说,我们要跑了,就和康文江要了400元。那天其穿的是西服,康文江穿的是警服,康喜兵穿什么其忘了。拦下贩卖原油的人,康喜兵把其中一个踢了几脚,康文江叫我也打了,其也上去踢了几脚。

(2)同案犯康文江的供述证实,2005年腊月27那天,其和康喜兵、任某还有一名小伙子在王某湾街上租用一辆昌河面包车准备回安塞,在王某湾党渠山上看见一辆坏在路边的吉普车,于是其对车上几个说下去查一下,众人就下去查看后,发现那辆车上有两个司机,其中一个司机跑了,另外一个年龄大一点的没有下车。起打开那辆车的车门一看后发现车里装一些袋装原油,其说这是一辆贩卖原油的车,这时山上又下来一辆贩卖原油的吉普车,当时第二辆车没有拉油,其把坏了的那辆车上的原油转移到第二次拦下的那辆车上,其坐在那辆车上把原油拉到大坪卖了,当时买了一千多元,具体多少钱不记得了。第二天康喜兵和任某还有另外一名小伙到我家要了一千元钱,他们说这是他们帮忙拦车应该分的钱。

(3)同案犯康喜兵的供述与康文江的供述基本一致,能证实其伙同任某、康文江一起招摇撞骗的事实却是存在,与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康文江系钻采公司保卫科的职工,2005年腊月27日晚上,在安塞县王某湾党渠山上,康文江等人冒充延安石油支队人员以某卖原油为由,向其罚款500元。

(2)被害人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腊月27日晚上,在安塞县王某湾党渠山上,康文江等人冒充延安石油支队人员,将其车上的油拉走了。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腊月27晚上,在安塞县王某湾党渠山,康文江等人以某款为名,向他索要现金8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康文江,他是钻采公司王某湾采区保卫科的,2005年腊月27晚上10点左右,康文江让其把他们往安塞送一下。其在王某湾把他们接上,有康文江和他们雇的那个司机,另外三个年轻后生其不认识,然后开车往安塞走。康文江当时穿着黄大衣,其他三个有一个穿黑夹克,一个穿警服大衣,另外一个穿什么衣服我记不清了,他们挡住一辆原油车,康文江和一个贩卖原油的人就将原油拉走了。

(2)证人王某军(安塞县X镇,系康文江的队长)的证言证实,康文江、任某等人挡车、罚款属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没有任某关系。

4、判决文书证实,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塞刑初字X号,对康文江、康喜兵二人以某摇撞骗罪做出判决。

(三)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生于X年X月X日;

2、塞公(行)强戒决字(2008)第X号证实,被告人任某2008年被强制戒毒6个月,其在强制戒毒决定书上填写的姓名是“任某生”。

3、缉强戒决字(2011)第ZX号证实,被告人任某2011年被强制戒毒2年。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某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强奸罪,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且其在当日被殴打后没有报案,而是在数日后托他人报案称其被殴打,但并没有报称被强奸,也没有相应的物证和书证所证实,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强奸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任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警察将来源不明的贩油车上原油截获,所得赃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在作案过程中起到主要的实施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人民审判员陈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强秀梅

关于被告人任某招摇撞骗、强奸罪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某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某十年以某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某、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某十年以某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某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某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某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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