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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陪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粮、刘某乙,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1日,我与被告不属单位石寨铺信用社协商,在该社贷款4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2%,该笔贷款经办人是该社信贷员魏明彦。2008年12月22日,我按魏明彦要求,将该笔贷款全年利息5840元通过电汇给魏明彦,魏明彦收到汇款后,只经我交纳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760元。2009年3月份魏明彦死亡。2009年12月份,我父亲刘某海替我归还此笔贷款时,被信用社告知还有三个季度利息未结算。在我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笔贷款本自还清。我父亲告诉我还款情况后,我才知道魏明彦未将我汇的5840元现金全部止帐顶抵贷款利息,造成我多付贷款利息4080元。我认为魏明彦生前系被告下属单位石寨铺信用社职员,其接受我汇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其接受我汇款后未将汇款用于归还贷款利息,造成我多付利息4080元。我与石寨铺信用社多次协商退还事宜,石寨铺信用社均不予退还。被告作为法人代表,对其下属单位职员因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反还现金4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辨称,(1)双方借款关系属实,被告收取原告借款本息只一笔,而且按双方约定的要得义务均已履行完毕;(2)魏明彦接受原告汇款系个人行为,原告应向魏明彦本人或其继承人主张权利;(3)魏明彦

只是被告单位在刘某庄村X村级联络员,并非被告单位职员。他只有催促借款人还款付息的义务,而没有收取借款本自的权利,借款人只能在被告单位所设营业网点还款付息。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原告刘某斌与被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石寨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原告刘某斌依该合同向被告石寨铺信用社借款4万元,期限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月息12%。该笔借款经办人系魏明彦,合同文本:个人保证担保书,贷款借据(副联),贷款付出凭证贷款利息收回凭证材料上经办人、取证人、经放人、信贷员中均由魏明彦签名。2009年12月22日,刘某斌在山东省东芝镇X街镇通过邮政银行网点汇给魏明彦现金5840元,魏明彦所持有的豫x号邮政储蓄存折显示当日汇总现金5840元。2009年3月份魏明彦反故。2009年12月18日,刘某斌父亲替刘某斌归还此笔借款时,清偿了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18日之间利息4288元。后刘某斌父亲告诉刘某斌清偿借款情况后,刘某斌才知道魏明彦未将收到的汇款全部用于归还利息。刘某斌经与石寨铺信用社协商退款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魏明彦系石寨铺信用社的村级联络员。刘某斌此笔借款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之间利息为5840元。石寨铺信用社在经营贷款业务中,在此违规要求贷款人先行支付借款利息的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斌与被告下属单位石寨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该笔贷款系魏明彦负责经办,利息由魏明彦给收取,因此应认定魏明彦的行为系代表石寨铺信用社履行职务的行为。刘某甲电汇给魏明彦的5840元,因魏明彦已用其中1200元归还了利息,且汇款数额与刘某甲应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数额相符,因此应认定该笔汇款系刘某甲应魏明彦要求而交纳的全部借款利息,应认定魏明彦接受刘某甲5840元汇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石寨铺信用社承担。因石寨铺信用社不是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由其法人被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因刘某甲已全部还了借款本息,对魏明彦给未收到刘某甲的4080元现金,被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陪礼应返还给原告刘某甲,被告再继续只有已无法律根据。因此原告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4080元,于法的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辨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集。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退还原告刘某甲现金40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人民陪审员赵成群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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