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住(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
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各自在不同地方打工,互不联系。2006年8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9日,婚生女孙某芳、孙某芳(双胞胎)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4月30日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芳、孙某芳由原
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各100元;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1、2011年5月2日卫辉市庞寨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2、(略)委会证明书一份;
3、证人李某、窦某的出庭证词。
以上三项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感情破裂。
被告称那天是原告打了被告,被告未打原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已下法律事实:
原告冯某、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9日,婚生女孙某芳、孙某芳(双胞胎)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孙某芳、孙某芳,原、被告各自行抚养一人为宜,孙某芳由原告自行抚养,孙某芳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要求的婚前财产和原、被告要求的共同财产,均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芳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孙某芳由被告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