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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李某妻子。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成玉,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孟某,为其承包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主)豫x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做司机。2010年2月14日,原告与另一司机为车换轮胎时,轮胎爆炸致原告受伤,后为赔偿一事,经孟某市人民法院判决对前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予以支付,但对于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当时未发生故无法主张。现二次手术已经做过,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8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争议,但原告计算数额过高。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医疗费票据1张;2、孟某市协和骨科医院病历6页;3、入某、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3371.48元。被告孟某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孟某,为其承包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主)豫x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做司机。2010年2月14日,原告与另一司机为车换轮胎时,轮胎爆炸致原告受伤,后为赔偿一事,经孟某市人民法院判决对前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予以支付。二次手术费费用没有发生,故没有向被告主张。2011年4月2日原告李某入某孟某市协和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2011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371.48元。长期医嘱显示为骨科Ⅱ级护某,陪护某人(陪护某是原告爱人王某系农村户口),出院医嘱显示:1、定期复查;2、按时服药;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2月。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当司机,其在换轮胎时受伤,对其所受伤害,被告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7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3、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4、护某613.16元(x元/年÷365天×14天);5、误工费3241元[x元/年÷365天×(14天+60天)],以上费用共计7645.6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7645.6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武娜娜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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