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县欧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X镇蒸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衡阳县欧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某某、万梓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新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3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万梓腾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万梓腾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原告衡阳县欧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衡阳县欧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县欧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汤某某租赁蒸阳建材大市场B-X栋X、X号两间商住房。合同对租赁的价格、期限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第二年的房租款556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601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旨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款等事实。
被告汤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汤某某租赁蒸阳建材大市场B-X栋X、X号两间商住房,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7月18日止,付款方式为被告签订合同后交清一年的房租x元,第二年的房租款5560元提前3个月一次交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的房租款55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遂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欠租金应予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逾期交付房租应支付的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衡阳县欧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铺租金556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新华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祝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