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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王某诉张某戊、史某己、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男,36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女,3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58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戊,男,2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己,男,42岁,汉族。

被告董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庚,男,41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丙、王某诉被告张某戊、史某己、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告张某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堂、被告史某己、董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史某庚、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某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王某诉称,2011年9月1日,我们的儿子赵某丙亮乘坐被告张某戊驾驶的晋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44公里加8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史某己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赵某丙亮死亡,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己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丙亮无责任;豫x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除从交警队领取的x元外,我们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我们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戊辩称,赵某丙亮是成年人,在明知我是酒后驾驶且驾驶的是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情况下,不但不制止我的行为,而是积极乘车通行,对危险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其本身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和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我也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法院在处理豫x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款时应为我保留一定份额;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史某己辩称,我是车主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董某辩称,豫x货车是我和史某庚合伙购买,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全险,如果原告诉请合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赔偿,并且我原来垫付给原告的那x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支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应按被告张某戊承担70%、被告史某己承担30%划分;对被告史某己责任部分,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某戊损失中存在不合理部分,对该部分应不予支持;本案应结合被告张某戊起诉案件,判决损失不应超过相关限额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张某戊驾驶晋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44公里加8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史某己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戊受伤、晋x轿车乘坐人赵某丙亮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张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己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丙亮无责任;晋x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戊、没有保险;被告董某系豫x货车车主;被告史某己系被告董某雇佣的司机;豫x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受害人赵某丙亮系我省农村居民,二原告系其父母;二原告在处理赵某丙亮事故期间从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走被告董某所交押金x元。

上某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某、火化凭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据、赵某丙业证明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戊驾驶其晋x轿车与被告史某己驾驶的被告董某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赵某丙亮死亡这一事实清楚,结合本案实际,应当依法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原告处理事故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数额为:丧葬费x元"年÷2=x.5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x.6元,老年丧子(赵某丙亮之死)使二原告精神上某受了巨大的痛苦,并将对其今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再加上某处理事故事宜支出的停尸费1200元、抬尸费700元、交通费1400元等共计x.1元;扣除二原告已经从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走的被告董某所交押金x元,二原告共计还需获得赔偿款x.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豫x货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的部分,根据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本案实际,被告张某戊承担x.1元×60%=x.66元、被告史某己承担x.1元×40%=x.44元的赔偿为宜;因被告史某己系受车主被告董某雇佣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董某替代被告史某己承担x.4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某己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豫x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董某替代被告史某己承担的x.44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两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共应给付二原告赔偿金x元+x.44元=x.44元;被告张某戊与被告史某己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赵某丙亮死亡,故被告张某戊和被告董某应在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某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戊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具有重大过失,而关于受害人赵某丙亮乘车时的状况被告张某戊没有举出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赵某丙亮有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被告张某戊的赔偿责任;结合二原告应得的赔偿额和被告张某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没有为被告张某戊保留份额的必要;被告董某辩称豫x货车是其和他人合伙购买,并不影响二原告仅向其主张某戊利;被告董某提到的二原告从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走其押金x元,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赵某丙、王某赔偿金x.44元;

二、被告张某戊给付原告赵某丙、王某赔偿金x.66元;

三、被告董某对上某第某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某、二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2220元、被告董某承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某戊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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