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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抢劫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11月20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盗窃他人自行车时被保安人员张××发现,王某用自制工具将阻拦其逃跑的张××打伤,经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盗自行车价值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是殷都区花园庄新区的门卫。2010年9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其从监控上看到从西边过来一男子,在院内小店门口扶着两辆自行车呕吐。其过去询问这个人是否喝酒了,该男子“嗯”了一声后向东走,进入四号楼一单元。其注意到院内没有房间灯亮起,正在巡查时听到X号楼X单元内有“咔咔”的响声,便进入楼道查看。发现正是刚才在监控上出现的那个人,正用一把铁搬手摆弄一辆自行车。其走出楼道准备打电话,见该男子也走出楼道欲离开。其用胳膊阻拦并高喊“抓小偷”,被该男子打伤头部。后其与闻讯而来的邻居一同将该男子制服,并打电话报警。

2、证人苗××证言证实,2010年9月25日凌晨其听到门卫张××喊“抓小偷”。其来到楼下,见到小偷已被张××按倒在地,张××头上流着血。那辆小偷意图窃取的自行车是自己的。

另有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劳动教养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因饮酒过多,记不清案发时是否殴打了被害人;监控内容其没有看到,被害人的陈述中有不真实的地方。原判量刑重。

针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深夜进入他人小区行窃被当场发现后,为逃避抓捕而打伤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衔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小区内设监控是否记录了上诉人王某所实施的盗窃自行车及打伤被害人这一系列行为,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犯罪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犯罪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其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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