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某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周某明参加的合议庭,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衡阳市X区大东边的天力外围X号超市副食店内的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幌子,骗取被害人信任将手机交给其后,乘人不备,快速逃跑,抢某诺基亚5800型、诺基亚5230型手机各一部,价值分别为1030元人民币、850元人民币,同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李某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分别在本市X区X路中国联通营业厅、湖北路爱心助残报刊亭、东风南路三星专卖店抢某作案三次,分别抢某索尼爱立信Z1i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50元、手机充值卡192张价值人民币950元、三星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3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抢某作案四次,共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8610元。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物退还给被害人(无法追回的手机被告人按鉴定价或实价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及发放赔偿材料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某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被告人李某是在一年内实施抢某行为三次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某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东升
审判员文钢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某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某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某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某抢某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某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以抢某罪从重处罚:
(一)抢某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某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某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某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某的。
抢某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某数额累计计算。
第某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某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