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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开着四轮拖拉机到(略)胡横村X村交界处盗伐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自留地的杨树共13棵,蓄积量6.027立方米,卖得赃款2239元,后三人平分。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晴雷、齐献永(另案处理)开着四轮拖拉机到(略)胡横村X村交界处盗伐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自留地的杨树共13棵,蓄积量6.027立方米,卖得赃款2239元,后三人平分。案发后

被盗杨树已被追回并返还受害人,被告人孙某某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3000元是事实.2、被害人齐某某营、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述,分别证实了2007年4月12日夜间,其杨树被盗伐共13棵、被盗杨树已被追回、孙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事实。3、证人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明了2007年4月13日凌晨,孙某某伙同他人开着四轮拖拉机到其木材收购点卖杨树,经测量共2.772方,共卖得现金2239元的事实。4、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本次盗伐林木蓄积量6.027立方米。4、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扶沟县公安局在案发后将四轮拖拉机(带斗)、被盗杨树67节予以扣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伐他人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盗树木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孙某某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阙茂永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娄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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