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务务,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3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以醴茶高速公路一标段二工区施工机械振动过大,对其家房子造成损坏为由,于2010年7月30日上午、傍晚两次到工地进行阻工。当日晚8时许,醴陵市公安局板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所长蔡某某、教导员陈某某带领副所长张某丁、民警文某某、李某某、张某丙赶到现场,对被告人郭某甲进行劝阻,准备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人郭某甲抗拒传唤,并对民警拳打脚踢,郭某甲之父郭某乙(另案处理)持一根伸缩铁棍阻止民警依法传唤郭某甲,致使6名民警受伤。经鉴定:蔡某某、陈某某、张某丁、文某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
本院另查明:醴茶高速施工现场离郭某甲家的一栋土墙屋只有一米左右,虽在红线之外,但施工影响房屋,震得屋项瓦片、屋土掉落下来,不能居住,郭某甲多次向村委会、乡政府及施工单位反映了此情况,该房屋现已被征收,但在施工时房屋没有给予补偿和给予明确的答复。公安干警在拘传郭某甲时,其父亲持一根伸缩棍进行阻止时致伤公安干警。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丙、李某某、文某某、张某丁、陈某某、蔡某某的陈某;3、证人郭某乙、肖某某、刘某、彭某某、杨某、邓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照片、办案说明、醴陵市公安局警官证、户籍证明、阻工情况的报告、急诊病历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是因房屋征收折迁款未到位而发生阻工,公安干警准备拘传被告人到派出所询问时,受到其父亲的阻止并致公安干警受轻微伤。且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及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