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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xx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x县xxxx街道45-X号,

原告黄某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红雯、人民陪审员杨金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6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7年12月15日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霜媚。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来因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改正,被告一直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围龙镇X街道住房某套及门面一个、位于围龙镇X村X社的房某四间。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围龙镇X街道住房某一套门面一个归原告所有,双方在2004年向刘省伦购买的位于xx县X村X社的房某四间归被告所有。

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某、结婚证、户口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2、xx县公安局报案回执单,以证明被告有外遇与原告发生纠纷;

3、证人周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因被告出轨发生纠纷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杨xx、罗xx庭作证,以证明被告长期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

5、证人朱x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因被告有外遇关系不好,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6月16日晚上又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在一起;

6、房某、房某买卖协议,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某两套及门面一个。

被告朱xx未作答辩。

被告朱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霜媚,1987年12月15日双方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两人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1年6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查找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县X镇X街道的房某一套及门面一个、位于xx县X村X社的房某四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的出轨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被告于2011年6月外出后,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问题,鉴于被告存在过错,适当照顾女方,故对于原告的分配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朱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县X镇X街道的房某一套及门面一个(面积共计199.15平方米)归原告黄某所有、位于xx县X村X社的房某四间(面积共计91.26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罗光模

代理审判员贾红雯

人民陪审员杨金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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