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郏县司法局龙山派出所干部。
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不服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某乙办理的王某用()第X-X-X号土地使用证,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第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红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行政行为:1991年11月10日郏县人民政府颁发X-X-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土地使用者黄某乙,使用面积72.6平方米。
原告诉称:1991年根据国家政策,政府为我父亲黄某发(已故)的名义批划宅基地一处,并发有王某用()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前不久我以侵权的名义将黄某乙起诉到法院。黄某乙出示了郏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的王某用()第X-X-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无申请,无公示,办证程序违法,同时该证无存根无档案无指界和四邻签章,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1、第三人黄某乙持有的王某用()第X-X-X号土地使用证查不到地籍档案;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黄某甲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3、有关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请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人述称:郏县人民政府为我发的王某用()第X-X-X号土地使用证,是我依法取得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在法定时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该行政行为的审批手续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1)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原支书徐金海的证言;3、(2001)平终字第X号判决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持有的王某用()第X-X-X号土地使用证;2、办证时的收费收据。
经过庭审和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的事实:黄某甲家原有老宅基地一处,与黄某乙家宅基地相邻。1991年10月7日,经黄某发(已故,系黄某甲之父)申请,由郏县人民政府进行地籍调查,并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但审批栏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空白,发证机关批准意见空白。2009年9月10日,在黄某发已故后,被告为黄某发补办了王某用()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无其它相关审批手续。同时黄某乙也持有郏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10日为其颁发的X-X-X和X-X-X二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某乙所持二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批准用地与黄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批准用地均有重叠情况。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为黄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庭审中,被告未举出第三人颁发证的有关审批手续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本案郏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出为黄某乙办理的王某用()第X-X-X号土地使用证的相关审批手续,属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使用的土地相互重叠。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王某用()第X-X-X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清建
审判员曹卫国
助理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晓燕